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 民事
- 抗告人
- 杜俊德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二樓
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黃漢林訴請郭美玉 (即水晶宮餐廳) 拆除設備器物並遷讓房屋事件,郭美玉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前之)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該法院嗣已裁定由郭美玉之唯一繼承人郭鈴嬿為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郭美玉死亡後,縱其原經營之水晶宮餐廳改由抗告人經營,抗告人既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權,乃竟聲明承受郭美玉之訴訟而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案由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漢林與郭美玉間遷讓房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提起上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黃漢林訴請郭美玉(即水晶宮餐廳)拆除設備器物並遷讓房屋事件,郭美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前之)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該法院嗣已裁定由郭美玉之唯一繼承人郭鈴嬿為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郭美玉死亡後,縱其原經營之水晶宮餐廳改由抗告人經營,抗告人既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權,乃竟聲明承受郭美玉之訴訟而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相對人係以郭美玉即水晶宮餐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郭美玉係自為當事人,而非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蕭 亨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