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吳國煌
- 訴訟代理人
- 邱碩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淑英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二二八之五號旱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茲兩造離婚,伊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源已不復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興建鯉魚潭水庫,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領得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三筆補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迨七十六年初,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自前開被上訴人帳戶提款四百零五萬元,支付其價金,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登記為據,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已因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而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要難認係上訴人所有。矧夫妻關係存續中,夫出資購買之財產,登記為妻名義所有,其原因關係非必為信託行為;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曾多次涉訟,於各該訴訟中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復先後不一;再信託人須就信託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始得為信託行為,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信託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他案曾主張:信託登記係為減少稅金,及迴避限制每人土地面積之政策。於本件又陳稱: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事實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則其信託就令屬實,亦為消極信託,易助長脫法行為,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所稱:基於信任關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其本質仍屬消極信託登記,僅用語不同而已,無再論究之必要。上訴人因消極信託而為之給付,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要難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惟上訴人曾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准許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三頁正面、五四頁正面、一審卷五五至五八頁)。原審未斟酌此一事實,而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逕依法定聯合財產制有關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嫌速斷。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之結果等語,倘若非虛,上訴人自得依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而為主張。原審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所主張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未洽。再者,契約應聽憑當事人自由訂立,若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即應認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原審未說明其何以脫法,遽以消極信託行為易助長脫法行為為由,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可議。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