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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1 月 05 日

上訴人
張貴照
上訴人
馮天福
上訴人
馮天順
上訴人
馮秀玲
上訴人
馮秀梅
上訴人
馮秀滿 (以上六人均為馮輝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火土

要旨

上訴人主張馮輝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支付其所有曳引車修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節,如果非虛,而此項修復費又未超過該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以此項修復費為其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似非無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給付曳引車修理費新台幣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暨其利息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馮輝炮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裕公司)購買000-0000號曳引車一部,靠行於東裕公司,僱用被上訴人駕駛,並將該車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擅將該車借與訴外人楊景松駕駛,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不慎碰撞訴外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瑞桶駕駛之000-0000號曳引車拖掛五一二九四一號半拖車,致000-0000號曳引車及半拖車全毀,黃瑞桶受傷,馮輝炮之曳引車嚴重毀損。馮輝炮除以東裕公司名義與長榮公司和解,賠償長榮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給付黃瑞桶醫藥費、慰撫金十二萬元外,另支付其所有曳引車修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又該車原以一百六十萬元購入,修復後出售,僅得款一百萬元,扣除使用一年之折舊二十萬元,尚損失四十萬元。馮輝炮所受損害共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馮輝炮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伊承受訴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三萬二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馮輝炮與伊之間無委任關係。且楊景松非馮輝炮及東裕公司之司機,楊景松因侵權行為所致長榮公司及黃瑞桶之損害,馮輝炮及東裕公司均無賠償義務。馮輝炮以東裕公司名義與長榮公司等和解,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伊未將曳引車借予楊景松。況馮輝炮明知伊無車庫,猶令伊保管車輛,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馮輝炮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東裕公司購買000-0000號曳引車一部,靠行於東裕公司,僱用被上訴人駕駛。楊景松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該車,碰撞長榮公司所有由黃瑞桶駕駛之000-0000號曳引車拖掛五一二九四一號半拖車,致000-0000號曳引車及半拖車全毀,黃瑞桶受傷,馮輝炮之曳引車亦嚴重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車輛買賣契約書二件、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各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件、照片十九張可證。並經證人謝明志、林世哲、黃瑞桶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馮輝炮之曳引車於肇事前由被上訴人駕駛至住處附近停放,如有修理之必要,亦由被上訴人開至修車廠修理,可見馮輝炮與被上訴人就曳引車之保管,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保管該曳引車,詎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逾越權限,將之交付楊景松駕駛,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馮輝炮以東裕公司名義與長榮公司、黃瑞桶成立和解,由馮輝炮賠償黃瑞桶十二萬元及長榮公司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和解書、統一發票、證明書可憑,並經證人黃瑞桶證明無異。上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就馮輝炮及長榮公司之車輛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並未舉證證明,又未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難謂於法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馮輝炮因和解賠償東裕公司之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請求馮輝炮修理所有曳引車支出之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均不應准許。末查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陳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撞毀車輛修理前與修理完畢後之差價四十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雖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據,惟該法條並非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額之規定。上訴人以此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被上訴人受馮輝炮之委任保管馮輝炮之曳引車,竟逾越權限,交由楊景松駕駛,碰撞長榮公司所有由黃瑞桶駕駛之曳引車拖掛之半拖車,致長榮公司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全毀,馮輝炮之曳引車嚴重毀損,馮輝炮因而以東裕公司之名義與長榮公司成立和解,賠償長榮公司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馮輝炮因和解而賠償長榮公司之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性質上即為馮輝炮金錢上之損失,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得向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審見未及此,誤認上訴人此部分不得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馮輝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支付其所有曳引車修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節,如果非虛,而此項修復費又未超過該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以此項修復費為其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似非無據。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李 瓊 蔭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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