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 上訴人
- 蔡子欽
- 上訴人
- 蔡子伯
- 上訴人
- 蔡錦湖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外埔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姚呈聰
- 訴訟代理人
- 方鴻枝律師
要旨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案由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伊等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五四一計算之利息,與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伊敗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收受該裁定後,突憶起伊告訴訴外人王水濱、張漢漳、孫鳳茹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檢察官偵查時,該三人曾供稱伊所有清水土地係抵押擔保飼料放款,與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可見不實。該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利息部分,超過中央銀行核定抵押放款最高利率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將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以該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利息超過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限制,為上訴理由(見該案卷二二頁背面、二三頁上訴理由狀)。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案卷可稽。上訴人仍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係上訴人蔡子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告訴訴外人王水濱、張漢漳、孫鳳茹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該刑事案卷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自承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突憶起王水濱等於該刑事案件供述情形,難認不知其存在,當時又非不能使用該證物,自與該條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以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既曾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詳原審卷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及五十四頁),並引據本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五號卷二十二頁背面及二十三頁所附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五、六行),以為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