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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8 月 27 日

上訴人
陳古彩鸞
被上訴人
陳 順 益

要旨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記者主動至警方採訪而刊登,而非上訴人主動揭露。是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如非其所能預見,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A版以一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啟事一日向被上訴人道歉,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警察分局誣告伊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訴外人陳楊針、陳秋雄、陳麗冠共同擄上訴人勒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仍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誣告罪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查上訴人與伊之父發生姦情在先,不知悔改,猶設詞攀誣,置伊全家四人於死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以極大篇幅刊登「爸媽兒子聯手涉嫌擄人勒贖,陳秋雄一家四人移送偵辦」,對伊造成極大殺傷力,幾乎精神崩潰,生意歇業。且接二連三聲請再議,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始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間拖延長達半年之久,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A、B版以一號紅色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道歉啟事一日,向伊道歉。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A版以一號紅色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道歉啟事,向被上訴人道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單純之誣告不造成原告之痛苦,伊訴追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乃法定合法行為,目的在訴追被上訴人之罪責,而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名譽未受侵害,自無登報道歉啟事之必要。且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聯合報非伊對記者所言,記者之所以知情,非出於伊之行為,伊之告訴對於新聞記者上開報導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新聞記者之登載行為,應已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違法情事之報導,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新聞紙刊登更正或提出辯駁書求為登載,以資救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筆錄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都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上訴人所援引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謂單純誣告不構成被上訴人痛苦云云,係斷章取義,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此時即不得謂告訴係合法行為,亦不得謂上訴人誣告行為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而不包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登報道歉又係回復名譽之方法之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聯合報所載「爸媽兒女聯手涉嫌擄人勒贖,陳秋雄一家四人移送偵辦」消息,縱非上訴人對記者所透露,然記者消息所由仍因上訴人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捏稱:被上訴人與陳楊針、陳秋雄、陳麗冠共同將其挾持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旅社強迫其簽發上開本票三張,始將其釋放云云而來。自不得謂聯合報所刊與其所為誣告毫無因果關係。至上開新聞記者所為是否涉及違反出版法及被上訴人可否依出版法救濟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誣告被上訴人擄人勒贖,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方告確定,期間長達五月。被上訴人纏訟多時,對其所經營之建材生意必有所影響,且中國時報、聯合報又依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刊登被上訴人擄贖之不實事項,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殺傷力,被上訴人之精神、名譽自已受侵害而應予慰藉,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經營大豐建材行,兼苗栗縣苑裡鎮○○○○○道訓練班教練。上訴人國小畢業,業家管,兼筵席外燴包辦者,無恆產。(以上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三頁背面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精神、名譽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A版以一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一道歉啟事一日向被上訴人道歉,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洵屬正當。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道歉,並負擔刊登費用部分: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聯合報所載有關本件消息,乃告訴人告訴及被告答辯之內容。似係由記者主動至警方採訪而刊登,而非上訴人主動揭露。果爾,則記者刊登該消息,是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如非其所能預見,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誣告部分,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已受懲罰。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是否以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內容之道歉啟事,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滋疑義。原審未進一步斟酌,遽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利部分: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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