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之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 (二) 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退還未施工不銹鋼墊片、矽利康所罰扣之款項,並確認保固期間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十六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呂清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邱漢生,再變更為賴光政,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八八五三號函可稽。惟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訴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高雄市○○○○路辦公大樓第二期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仲裁條款規定,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明訂者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解釋發生爭議協議不成為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商仲聲麟字第三八號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書。惟本件仲裁契約,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已失效,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書亦不附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如認撤銷仲裁判斷無理由,伊對被上訴人有應扣減之工程債權,伊主張與前開仲裁判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等情;爰求為命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訂仲裁契約,並未因雙方承攬工程完工而失效。㈡本件仲裁契約標的,係兩造因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此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內容均在上開範圍內,並無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情形。㈢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情事。㈣抵銷之抗辯並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原因,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之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本件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及仲裁條款,已因雙方同意訂定而有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載仲裁條款之該工程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外放證物)。該仲裁條款並無前述失效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仲裁契約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契約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可言。次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仲裁:契約未明訂者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則依左列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未訂條款事宜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起仲裁。……」等語,即係就兩造關於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且係就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所為交付仲裁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仲裁條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約定,主張本件工程款應按總價結算。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將設計錯誤無法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予以扣除,已按實做數量扣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扣款,因而主張兩造已因事後之合意而改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是兩造對於工程款之結算方式,顯己生有爭議,此項爭議係因兩造對結算工程款之契約條款解釋所生之爭議,要無疑義。本件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第四項係命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所扣之工程款項,此均為對於工程款之結算方式所生爭議之判斷。又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雖規定有「履約保證金」,惟就保證金之給付要件、方式、時期等均無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變更設計致其保證期間延長,須額外支付履約保證書手續費,而聲請仲裁判斷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仲裁判斷結果,則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及其利息,自可認係就兩造契約未明定而發生之爭議,為仲裁。至於工程合約第二十條雖規定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三年」,惟兩造就該條款所定保固期間之起算日,生有爭議,此爭議自屬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之爭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仲裁判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指該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自無足取。此外,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退還未施工不銹鋼墊片、矽利康所罰扣之款項,並確認保固期間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十六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三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訴訟上之抵銷,係抵銷權人於訴訟上行使其抵銷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必須有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被告方有主張抵銷抗辯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乃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並無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竟為抵銷之抗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瓊 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