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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給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9 月 28 日

上訴人
陳 朝 景
被上訴人
陳 順 發(兼陳張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村德二街六十三號
被上訴人
林陳月英(同右)
被上訴人
王陳月造(同右)
被上訴人
陳 居 祥(同右)
被上訴人
高陳月儉(同右)
被上訴人
方陳月好(同右)
被上訴人
陳 順 和(同右)
被上訴人
陳 月 琴(同右)
被上訴人
陳 伯 煌
被上訴人
陳 伯 道
被上訴人
陳 伯 全
被上訴人
陳 秋 雲
被上訴人
陳 秋 淵
被上訴人
陳 文 吉
被上訴人
陳 文 雄
被上訴人
陳 文 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見 喜律師

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八二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號土地四筆,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蕭怨,生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訴外人張實在購買,迄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陳蕭怨死亡後,其權利應由兩造繼承。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代表兩造出面與張實在訂立協議書,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額十分之二(陳尾清、王豆芽承租部分)及十分之四(未出租部分)之補償費,訴外人張實在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六月間,分別出售其中八三二號、八二九號二筆土地時,交付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元,該補償費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蕭怨之遺產,上訴人應按各房應繼分,給付予伊,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⑴給付被上訴人陳順發、林陳月英、王陳月造、陳居祥、高陳月儉、方陳月好、陳順和、陳月琴(以下稱陳順發八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⑵給付被上訴人陳伯煌、陳伯道、陳伯全、陳秋雲、陳秋淵(以下稱陳伯煌五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⑶給付被上訴人陳文吉、陳文雄、陳文進各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陳添富生前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棠購買,為陳添富之遺產,非陳蕭怨遺產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張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順發八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一審卷十一至十五頁),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自張實在取得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無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實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一審卷一○一至一○四頁),證人張實在、陳清棠亦分別結證系爭土地係由張實在母親出售與陳蕭怨抵償借款等情(一審卷一一九、一二三、一二四頁、原審卷一五五、二二一至二二四頁)。系爭土地之田賦,被上訴人亦曾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繳納通知單及收據十張可證(一審卷五八至六七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王豆芽並證述系爭土地之租金曾由陳添富兄弟輪流收取。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固原由陳添富保管,然查陳清棠證稱交付所有權狀時,陳蕭怨、陳添富母子均在場,是陳添富保管此所有權狀,亦無法憑此遽認系爭土地係其購買。兩造於五十五年間分家時,其分產書(一審卷二八頁),固未記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未列入分產,亦無法憑此即認係陳添富購買。證人陳蘇玉、王豆芽、陳朝聰固均述稱系爭土地係陳添富購買云云,然查證人陳蘇玉述稱係聽聞其夫陳添富所說,王豆芽係聽聞其父所說,陳朝聰亦係聽聞其三叔而來,均係傳聞證據,難予採信,應以直接買賣之陳清棠、張實在所為證詞,較為可採。再參以四十年間兩造均未分家(五十五年間分產),則在傳統舊社會大家庭,同財共居狀況下,陳添富豈能另外購置財產之理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陳蕭怨購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其父陳添富(陳蕭怨次子)購買,不足採信。陳蕭怨購買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然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實在,不以時效抗辯而同意補償,該補償金係陳蕭怨所遺之債權請求權轉化而來,仍不失為陳蕭怨之遺產。補償協議書固僅由上訴人簽名,然證人張實在證稱上訴人表明係代表各房簽名,其所得補償金願分給各房,且上訴人亦曾分給各房十五萬元(原審卷一五八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該協議書所得補償費,自屬承認該協議書對其之效力。系爭補償金係屬陳蕭怨之遺產,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契約而來,非遺產云云,顯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補償金係兩造被繼承人陳蕭怨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按各應繼分數額(扣除已付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蕭怨之遺產,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藉謄本記載(一審卷十五、六八至八一頁),被繼承人陳蕭怨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時,其子女除被上訴人陳順發八人之父陳成局、被上訴人陳伯煌五人之父陳武列、被上訴人陳文吉、陳文雄、陳文進,及上訴人陳朝景之父陳添富外,似尚有陳允心、陳來等人。又其後陳添富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上訴人陳朝景外,似尚有陳添富之妻陳蘇玉,及子女陳來春等多人。究竟被繼承人陳蕭怨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已併列其餘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即補償費,係由被繼承人陳蕭怨購買前開四筆土地之其中二筆之權利轉變而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陳蕭怨之遺產,顯然不止本件系爭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是否適當,亦值斟酌。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割物﹖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准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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