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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88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533-538 頁
  • 案由摘要:給付扶養費

要旨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上 訴 人 李毓秀 法定代理人 沈美娟 被 上訴 人 李國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生母沈美娟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女,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認領。嗣被上訴人與沈美娟約定伊由沈美娟監護,但被上訴人既為伊之生父,依法不因不任監護而免除其扶養伊之義務。現伊生母謀職困難,兩造間就扶養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經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召開親屬會議亦無結果,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伊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攤扶養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曾表示不付扶養費,且將資金滙往大陸投資擬長期定居該處,故被上訴人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扶養費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與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由生母沈美娟監護,伊自不負扶養義務。且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重在生活之保持,依現行之物價水準,上訴人請求之扶養金額顯屬過高。伊目前雖在大陸投資,但大部分資產仍在台灣,上訴人請求伊一次給付扶養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超過三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非婚生女並予認領等之事實復不爭執,固足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係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出生,依通常情形於滿二十歲前,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扶養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任上訴人之監護人而有影響。惟查上訴人請求按月分攤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尚嫌過高,經斟酌上訴人之需要,被上訴人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上訴人請求時之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等情形,認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五千二百五十元為適當。而沈美娟為上訴人之母非無工作能力,對上訴人亦應負扶養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分擔扶養上訴人之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現被上訴人既在大陸投資,如命分期按月給付,上訴人確有將來難以向被上訴人追索之虞。從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固以被上訴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為酌定之基準(原判決理由四)。惟查卷內並無有關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詳細資料,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遊藝場,資力雄厚,挾鉅資赴大陸投資,目前已在大陸開創一番事業云云(一審卷第四頁),並提出另案訴請塗銷翁水秋與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亦稱目前雖在大陸投資,但大部分資產(不動產)仍在台灣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究竟被上訴人有資產若干﹖其經濟能力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僅以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作為酌定本件扶養費之依據,已嫌速斷。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依目前國民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狀況每月扶養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是否足供上訴人生活之需要,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母亦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責任,但上訴人之母如就業,是否亦須增加照顧上訴人之費用﹖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斟酌,遽以八十三年度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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