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陳敏雄
- (送達代收人任秀妍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褔炎
要旨
上訴人既係陸港公司向金軟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金軟體公司自應與陸港公司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法院支付命令之效力縱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就陸港公司對於金軟體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仍不因之免除。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全體連帶債務人,向金軟體公司清償債務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於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三分之一之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港公司)以兩造及陳漢傑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發二紙本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十二萬七千元(以下稱系爭本票),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向金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軟體公司)借款週轉。屆期未清償,金軟體公司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伊乃與陸港公司、金軟體公司協商達成和解,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伊以三紙支票,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連同陸港公司全部資產折計二百萬元,共計以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清償陸港公司積欠金軟體公司所有債款本息,金軟體公司並撤回對伊之強制執行。伊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三分之一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屢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對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金軟體公司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足見金軟體公司已免除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聲明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自不得將該項損失轉嫁與伊。況金軟體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二紙本票中,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七千元之一紙,未記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該無效之債權進而清償,更無要求伊分擔之理。至另紙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伊均未在其上簽名蓋章,亦毋庸負責。且被上訴人與金軟體公司私下勾結,將陸港公司資產,擅自作價二百萬元抵償,逕行移轉公司資產,完全不合法,伊不承認其與金軟體公司所為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金軟體公司以陸港公司簽發,經兩造及訴外人陳漢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乃與陸港公司、金軟體公司三方面協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三紙支票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連同陸港公司全部資產折計為二百萬元,共計以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清償積欠金軟體公司所有債款本息,金軟體公司並以和解清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支票、聲請狀、支付命令、通知函、撤回狀等影本為證(一審卷七至十六頁)。系爭本票二紙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有上訴人姓名及其印文,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非其親自蓋用之印文云云。惟證人即陸港公司會計人員彭淑芳到場結證,該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本票,係其填寫後分別持往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家中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章等情(一審卷四三至四五頁)。上訴人既未能就遭人盜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本票係屬真正。至另紙一百十二萬七千元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上訴人對其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印文係他人盜蓋,應認該本票上所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亦屬真正。金軟體公司係以陸港公司「向債權人(即金軟體公司)借款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並邀同陳漢傑、蔡福炎、陳敏雄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由,提出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前開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可稽。足見金軟體公司係主張其對於各該債務人有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實在,上訴人亦未予否認,應認為真實。金軟體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已表明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陸港公司以陳漢傑及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金軟體公司借款未償屬實,故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金軟體公司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與陸港公司、金軟體公司三方面協商達成和解,清償陸港公司全部積欠之債務,金軟體公司乃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應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陳述陸港公司資產以二百萬元作抵,係該公司董事長陳漢傑代表公司與金軟體公司談妥,且該價格先在股東會討論通過等情,有其提出經陳漢傑於背面署名之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五五頁)。上訴人雖爭執價格太低,惟未舉出折價過低之具體事證,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係陸港公司向金軟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金軟體公司自應與陸港公司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法院支付命令之效力縱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就陸港公司對於金軟體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仍不因之免除。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全體連帶債務人,向金軟體公司清償債務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元,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於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向主債務人請求,而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三分之一之分擔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共有四人,僅得請求四分之一分擔額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被上訴人清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