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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3 月 02 日

上訴人
王明世
上訴人
施木浩
上訴人
簡大燁

要旨

查原判決附圖A-1、B-1、I-1、I-2、I-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所分別增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增建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此項客觀情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變更,似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因情事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遽准被上訴人就對上開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房屋,將原請求遷讓房屋變更為拆屋交地,亦有可議。

案由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宗被 上訴 人 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振瑩訴訟代理人 陳守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遷讓房屋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第九九○、九九一、九九三、九九六、九九八、九九九、一○○一、一○一七-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開第九九○、九九三、九九六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駐所管理使用,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已有償撥用為縣有土地及地上物,建於上開三筆土地以外之房舍,亦經協商交由伊管理,上訴人或為在職員警,或為退休之警員,於在職期間獲配坐落於上址之房屋,惟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王明世將坐落第九九九地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房屋;上訴人施木浩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所示之房屋;上訴人簡大燁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I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就上訴人王明世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1所示房屋及土地;上訴人施木浩所占用原判決附圖B-1所示房屋及土地;上訴人簡大燁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I-1、I-2、I-3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變更為請求拆屋還地)。

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均係受配自台中縣警察局,並按月繳納房租,與台中縣警察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上開房舍或係接收日產,或由台中縣警察局搭建,非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且被上訴人就伊自建房屋部分變更為拆屋還地,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王明世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施木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簡大燁占用如原判決附圖I-1、I-2、I-3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就上開部分房屋請求遷讓交還,在原審將上開部分變更為拆屋還地,因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抗辯上開房屋為其自行增建,在原審始為此項抗辯,此項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知之,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必經對造之同意。上訴人辯謂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自無足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會同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八府財字第一四一一九二號函、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霧警後字第五六七八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中縣警後字第一五九二四號函、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之協調會議紀錄,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太平分駐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舍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處理。上訴人王明世、施木浩雖辯稱:伊係向台中縣警察局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舍雖已移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關係仍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施木浩係台中縣警察局在職員警,王明世為退休員警,均係於任職期間配住宿舍,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分局所眷舍總清冊為證。按上訴人王明世、施木浩於七十九年以前因任職而獲配住房舍,僅係不得請領房租津貼,並不須支付房租,七十九年起因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等項目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軍公教人員始將其所併入之房租津貼如數扣回,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霧警人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上訴人雖自七十九年起扣回房租津貼(非扣房租),但與其使用宿舍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自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簡大燁辯稱其所占用原判決附圖I部分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房舍,已由原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售予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亦由台中縣政府移交予被上訴人。原判決附圖A、B、I部分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上開部分之房屋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遷讓。又上訴人王明世所占用原判決附圖A-1所示之房屋,施木浩所占用原判決附圖B-1所示之房屋,簡大燁所占用原判決附圖I-1、I-2、I-3所示之房屋,係由上訴人分別自行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不得在其上興建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已因上開部分變更准予拆屋還地,僅剩如原判決附圖A、B及I部分之房屋,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王明世、施木浩、簡大燁依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I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外,並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I所示房屋遷讓交還更正為按原判決附圖A、B、I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惟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所分別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A、B、I所示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房屋,被上訴人既非原始建築人,且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何以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原審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附圖A-1、B-1、I-1、I-2、I-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所分別增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增建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此項客觀情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變更,似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因情事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遽准被上訴人就對上開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房屋,將原請求遷讓房屋變更為拆屋交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瓊 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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