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台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光
- 被上訴人
- 溫欽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章律師
要旨
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台高級中學,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改制為現名。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該校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出售校產,並由當時任校長之徐毓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二九號田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出售與伊。伊已依約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及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學校之前校長徐毓清事先未經學校董事會之授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處分,事後又未經伊追認,買賣尚未發生效力,且售價偏低,顯係徐毓清與被上訴人勾結作成之非法買賣。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編定為農業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年滿七十歲,對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伊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原任校長徐毓清、前主計主任蔡滄田證稱系爭土地經董事會決議始予處分,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售價亦報請董事會同意始簽約,部分土地價金之收入亦經編入七十七年度單位決算,經主計層報校長、董事長核准,審查通過屬實,復有單位決算書影本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抗辯處分系爭土地,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委無足採。次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系爭土地,並推選董事張緝熙、曾泰彥協同校方負責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出售事宜,應認有授與代理權之意,而上訴人原任校長徐毓清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協同董事張緝熙、曾泰彥共同為之,原為無權代理,惟查其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為有權代理,又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列入七十七年度單位決算內,有決算書可稽,該決算並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足見上訴人對原任校長徐毓清以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徐毓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末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項目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已滿七十歲,不符合自耕能力之要件,然查被上訴人設籍地與系爭土地坐落同縣同鄉,且被上訴人身體健全,尚有能力耕作,其身分證職業欄亦記載為佃農,堪認其承受系爭土地確能自任耕作,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查證人徐毓清證稱:「契約是我訂的,校長是學校的代表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倘徐毓清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應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嫌率斷。次按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校計劃與擴充計劃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無使用價值之不動產,指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及建築物,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