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劉兩藤先行持棍擊傷被上訴人雙腿後,上訴人周逸根始起意用刀殺傷被上訴人之雙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性,亦待推敲。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上 訴 人 周逸根 劉兩藤 被上訴人 楊 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三五七號劉兩藤住宅前,分持刀棍,共同將伊殺傷,致伊右大腿及右小腿部瘀血、左尺骨骨折、右大拇指屈股及尺側指神經斷裂、左掌部不完全截肢傷併全部指探、淺屈冗腱及指血管、指神經斷裂。自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清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及精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乃被上訴人所挑起,伊為正當防衛,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伊並未共且傷害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兩藤之女劉玲吟發生感情糾紛,曾至台北市○○街三五七號一樓劉兩藤之女婿即上訴人周逸根所經營之樺承實業有限公司騷擾,並砸破店面玻璃,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騎機車途經該店門前,上訴人劉兩藤以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右大腿及右小腿部瘀血,左尺骨骨折。被上訴人則將劉兩藤推倒在地,使其左下腿撕裂傷。上訴周逸根見狀,即持彎刀欲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雙方緊握該刀刃,與之相持,因而右大姆指屈肌及尺側指神經斷裂、左掌部不完全截肢傷併合部指深、淺屈肌腱及指血管、指神經斷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自衛而傷及被上訴人,屬正當防衛,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先行持刀棍殺傷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禦,以求免責。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人之行為均為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同一地、地為上訴人所傷害,上訴人間雖因缺乏犯意聯絡,不成立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但在民事上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查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除證書費五百元為非必要費用外,其餘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均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度之收入為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有七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其正值狀年,在八十一年被傷害時,應可認為亦有如此所得能力,而其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食、中、無名指及小指深淺屆冗肌腱及指神經、血管斷裂等,其左手技巧性功能已完全喪失,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依其傷勢,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一○一障害項目之一手五指均喪失功能,為第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尹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係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可工作至六十歲,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限為二十八年二月又八日,被上訴人請求以二十七年計算賠償金額,為無不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金額為七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又被上訴人現值壯年,受上訴人傷害致右手成殘,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併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劉兩藤先行持棍擊傷被上訴人雙腿後,上訴人周逸根始起意用刀殺傷被上訴人之雙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性,亦待推敲,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