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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3 月 15 日

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被上訴人
潘寄芬
被上訴人
潘寄權

要旨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潘寄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向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五七三-九號十四樓之二編號A3棟十四加十五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委託伊全權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市銀行)代辦前開房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六十九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由被上訴人潘寄芬、潘寄權為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貸款金額甚高,台北市銀行要求其中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以上之本金(即一百六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需由伊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潘寄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本息時,由伊負責連帶清還,經伊應允,遂貸得上開款項。嗣潘寄娟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台北市銀行通知伊,伊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償前開貸款之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暨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潘寄娟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潘寄娟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具承諾書與台北市銀行,承諾就一百六十七萬元部分負連清償之責,效力不及於伊。又上訴人之清償,係基於其亦為債務人之地位為之,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無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承諾書、借據(兼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依其與台北市銀行合意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承諾於潘寄娟不履行對台北市銀行之債務時,願由其就上開貸款餘額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以上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責連帶清償,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之法意相符,應認該承書為連帶保證契約。次查潘寄娟就該超過六百零二萬元之貸款即一百六十七萬元貸款部分,亦曾另出借據與台北市銀行,而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該貸款之保證人,當事人間又未以契約訂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渠三人就上開債務即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成為連續保證債務關係。上訴人向台北市銀行清償系爭本息及違約金共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應認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身分為清償,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即無可取,則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非正當。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係潘寄娟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致該連帶保證債務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連帶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僅得行使其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而不得再行主張該部分求償權人之代位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求償權人之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位債權人台北市銀行行使其權利,似無不合。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得行使其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行使代位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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