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明知該車非新車,無此價值,而以該金額投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該超額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洵非無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 訴 人 歐斯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伊所有000-0000號賓士牌三○○SEL型小 客車綜合損失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伊已繳付全年保險費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嗣上開汽車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速公路一六三公里北上車道,因閃避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致撞及外側橋墩,起火燃燒,全車燒燬,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扣除該車折舊率百分之五及伊自負額外,被上訴人應賠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時,供被上訴人查驗拍照之汽車,與其出險車輛並非同一,亦即以新車矇騙,提供查驗拍照而達投保舊車之目的,並有超額保險情事。又上訴人係故意將車自行燒燬,圖領保險金。伊以上訴人有詐欺保險行為,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綜合損失險,並已交付全年保險費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保汽車係西元一九八八年三月出廠,上訴人投保時聲稱為一九九○年新車,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云云。查上訴人投保時固曾提出上載該車係一九八八年三月出廠之汽車行車執照供查驗,惟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問時就此仍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其已提出行車執照而免除,且汽車保險單縱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惟衡情處理,亦應係依據上訴人為相關說明而逐項填載,被上訴人不可能憑空自載為一九九○年份。而系爭一九八八年三月出廠之投保汽車,投保時售價僅約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一百三十五萬元之間,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但本件保險金額則高達二百三十五萬元,自屬超額保險。上訴人明知該車非新車,無此價值,而以該金額投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該超額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洵非無據。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仍依該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末查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蕭 亨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