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葉 金 爵
- 訴訟代理人
- 蔡 兆 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 佐 雄
- 被上訴人
- 葉李榮妹
- 被上訴人
- 葉 治 政
- 被上訴人
- 葉 治 芳
- 被上訴人
- 葉 爾 爐
- 被上訴人
- 葉 治 炎
- 被上訴人
- 葉 春 玉
- 被上訴人
- 葉 秋 玉
要旨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佐雄新台幣五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葉李榮妹、葉治政、葉治炎、葉治芳、葉爾爐、葉春玉、葉秋玉各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八一號、二二八-三號土地兩筆係葉明致(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生前所購,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葉明致主持分析家產,將二八一號○點九六二一甲田地中之○點三六一九甲分歸六子即被上訴人葉佐雄,其餘○點六○○二甲分歸三子即上訴人;另將二二八-三號○點二五三四甲田地中之○點一○一八甲分歸上訴人,其餘○點一五一六甲分歸上訴人、葉佐雄及被上訴人葉李榮妹、葉治政、葉治芳、葉爾爐、葉治炎、葉春玉、葉秋玉之被繼承人葉佐惇(葉明致之四子,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三人共有。而分歸葉佐雄、葉佐惇部分,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先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售與訴外人彭阿標,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二八一號分歸葉佐雄之○點二八八六甲土地及二二八-三號分歸葉佐雄、葉佐惇與上訴人共有之○點○四七三甲土地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售與訴外人梁國忠,自屬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葉佐雄五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葉李榮妹、葉治政、葉治炎、葉治芳、葉爾爐、葉春玉、葉秋玉各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佃農身分依法承領,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葉明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五十一年間所立分贈書縱為真正,亦僅為伊同意將部分土地贈與葉佐雄、葉佐惇。茲已時隔三十年,葉佐雄、葉佐惇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況依嗣後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伊之給付義務因法令變更陷於給付不能,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免負給付義務,則伊將系爭土地售與他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葉明致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主持分析家產,將二八一號○點九六二一甲田地中之○點三六一九甲分歸被上訴人葉佐雄;另將二二八-三號○點二五三四甲田地中之○點一五一六甲分歸上訴人、葉佐雄、葉佐惇三人共有,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每甲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梁國忠之事實,有分贈書、分產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將分歸葉佐雄、葉佐惇之土地一併出售他人,將價金全歸己有,自係侵害葉佐雄、葉佐惇之契約權利。按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移轉,上訴人係因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係葉明致所購,上開分贈書既明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歸葉佐雄、葉佐惇,而被上訴人葉李榮妹、葉治政、葉治芳、葉爾爐、葉治炎、葉春玉、葉秋玉為葉佐惇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收取分歸自己部分之土地價金,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收取全部價金,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依嗣後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伊之給付義務,已因法令變更而陷於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免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錢損害,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次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梁國忠,被上訴人之契約權利於此時始受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仍不得拒絕給付。末查上訴人早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售與訴外人彭阿標,故售與梁國忠者,二八一號土地為○點八八八八甲,其中分歸葉佐雄者為○點二八八六甲;又二二八-三號土地為○點一四九一甲,其中分歸上訴人、葉佐雄、葉佐惇共有者為○點○四七三甲。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葉佐雄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五百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葉李榮妹、葉治政、葉治芳、葉爾爐、葉治炎、葉春玉、葉秋玉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每人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應予准許,因而就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與第三人,係侵害被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可議。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不僅須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起算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一至二頁),兩者相距已逾二年,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暨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何﹖遽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