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菸酒公賣局係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 訴 人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 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法定代理人 曾廣田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主張:伊所屬台北酒廠遷建第一期第三階段營建工程,由對造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承攬,訂有工程契約,全部工程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竣工。鴻地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二年,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保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為保固保證金,凡在上述保固期間工程若發生不正常損壞或漏水、漏油、龜裂及性能異常降低等情形,由鴻地公司負保固責任,免費修理。如有違背之處,或經伊認定須緊急處理不可者,得由伊自行僱工購料修護,費用由鴻地公司支付或自上開保證金扣抵。如上開保證金不足支應時,鴻地公司同意依契約約定負責賠償。又鴻地公司及其使用人金星油漆、噴漆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另就防霉漆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保固期間如有發霉、剝落、龜裂等或其他確因鴻地公司工料不良所致之瑕疵,願負責提供修補之全部油漆及修補費用。詎台北酒廠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發見儲酒大樓丙棟女兒牆南、西面有龜裂、模板支撐不足、泥塊崩落,有礙安全,並經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鼎公司)勘查結果,認係施工不良所致。經伊屢次通知鴻地公司修復未果,伊不得已另行發包,僱工修復,由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業公司)得標承包,計支修復總金額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契約印花稅一千零九十七元,合計一百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扣除保固金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仍不足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應由鴻地公司負責賠償。又上開丙棟儲酒大樓自七十六年間防霉漆開始剝落,屢請鴻地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復,均遭不理,經伊委請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計算重新修復費用,計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依保固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鴻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以上二筆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求為命鴻地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菸酒公賣局勝訴判決,鴻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將命鴻地公司給付逾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菸酒公賣局之訴;並駁回鴻地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本院將其中駁回鴻地公司對於命其給付菸酒公賣局修復女兒牆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菸酒公賣局請求鴻地公司給付防霉漆修復費用逾七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五角本息之訴部分發回更審,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鴻地公司則以:系爭女兒牆工程之瑕疵係因設計不當所致,至防霉漆瑕疵係因施工期間連綿陰雨,菸酒公賣局又不同意延期完工,伊為達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被迫於陰濕之牆面為防霉漆之施工,故日後發生剝落之瑕疵,係因對造之指示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菸酒公賣局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女兒牆、防霉漆之瑕疵,僅生修補問題,並未因瑕疵而發生任何損害。菸酒公賣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即發見儲酒大樓丙棟女兒牆龜裂,七十六年間發見該棟防霉漆剝落,均未於一年間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應不包括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在內,否則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一年之規定,即失意義。查系爭儲酒大樓丙棟女兒牆有龜裂,為兩造所不爭。經菸酒公賣局通知鴻地公司修補,鴻地公司逾期未為修補,菸酒公賣局乃予拆除重建,支出一百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固屬修補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惟非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謂之損害,菸酒公賣局依該條規定請求鴻地公司賠償損害,自非有據。又菸酒公賣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即已發現瑕疵,但遲至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始為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並經鴻地公司為時效之抗辯,菸酒公賣局亦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上述瑕疵修補費用。從而菸酒公賣局請求鴻地公司給付其中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本息(菸酒公賣局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自屬不應准許。次查菸酒公賣局主張丙棟儲酒大樓自七十六年起防霉漆剝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為鴻地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鴻地公司抗辯:因菸酒公賣局不同意延期,伊乃依其指示施工日期,於陰濕牆面施工致日後發生剝落云云,為菸酒公賣局所否認,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菸酒公賣局係依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切結書載明如有剝落情形,鴻地公司即負責提供修補油漆及修理費用,自不以菸酒公賣局已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該防霉漆部分之修復費用,菸酒公賣局主張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固有中鼎公司修復費用計算表為證;並經證人劉得強、張和平證述屬實。惟「卡必脫」牌油漆並非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指定之廠牌,故計算表中列載以「卡必脫」牌油漆估算之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其中超出其他廠牌平均所需價格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僅得請求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扣除前經判決准許並已確定之七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五角本息外,其餘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菸酒公賣局請求鴻地公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菸酒公賣局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鴻地公司為給付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其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菸酒公賣局之訴;並駁回鴻地公司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拾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