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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期 477-482 頁
  • 案由摘要:拆屋還地

要旨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使全體共有人曾有分管之約定,但在分割前,其共有關係猶無稍變,此觀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即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 訴 人 李瑛琪 被上訴人 孫瑞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街六七巷二十一弄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之該房屋部分遷讓交予伊拆除。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將伊占用之該房屋部分拆除,乃以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因共有物滅失而不存在,伊自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訴之變更,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同上地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及地上系爭房屋,原均係伊與胞兄孫萬清、孫瑞寅共有,應有部分孫萬清二分之一、孫瑞寅十分之二,伊十分之三。嗣該土地經分割,伊與孫萬清、孫瑞寅分別取得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則仍維持共有。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孫萬清、孫瑞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伊僅居住於自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不意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擅自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四分之三,自屬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高市楠地所㈡字第三三○三號函附複丈結果圖、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高市地楠二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六九、八二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建物,乃坐落前開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上,原有高雄市楠梓區○○○街六七巷二一弄五號房屋之一部分。該原有房屋保存登記面積為三十三‧○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八五‧九五平方公尺,未登記之違章擴建面積三十九‧五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五八‧五七平方公尺,該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萬清、孫瑞寅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八頁),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三四號孫瑞寅訴請本件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事件中,孫瑞寅所主張,伊與本件被上訴人就該原有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相符。有該民事判決可佐,復有第一審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原有房屋總面積為一五八‧五七平方公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外貌與上訴人自承該原有房屋為三合院相符。兩造對前開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均無異詞,足認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建物(連同上訴人拆除部分)係被上訴人與孫萬清、孫瑞寅共有。前開原有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亦原為被上訴人與孫萬清、孫瑞寅所共有,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分割,由孫萬清取得六四四號、孫瑞寅取得六四五號、被上訴人取得六四三號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但被上訴人與孫萬清、孫瑞寅並未協議分割該原有房屋,該原有房屋仍維持共有,此觀之該原有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猶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受讓自孫萬清、孫瑞寅)即明,有建物登記簿附卷可考(第一審卷六、六-一頁)。上訴人之前手孫瑞寅於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中,主張「兩造(即孫瑞寅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兄弟,共有高雄市○○○街六七巷二十一弄五號房屋,嗣後兩造分家,系爭房屋仍為共有」云云,有民事判決可資佐證。益見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建物為伊與孫萬清、孫瑞寅共有之原有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分管原有房屋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與孫萬清、孫瑞寅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就其上之原有房屋仍維持共有而分管使用,足見彼等有將其各自所有之土地,供彼此分管之房屋使用之合意,被上訴自有使用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權利,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使全體共有人曾有分管之約定,但在分割前,其共有關係猶無稍變,此觀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雖分管系爭建物,該建物仍為伊與孫萬清、孫瑞寅所共有。被上訴人雖向孫萬清、孫瑞寅買受取得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所有權及本件原有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但其對該原有房屋,僅取得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三十三‧○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但對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房屋,有使用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土地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查上訴人繼受孫萬清、孫瑞寅上開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原有房屋之應有部分,自亦應繼受孫萬清等與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使用該土地之合意,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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