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上 訴 人 陳陳麗紅(即陳麗紅) 住香港赤柱灘道五號B 訴 訟代理 人 許山木律師 被 上 訴 人 葉大殷律師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號 古嘉諄律師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兼右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即丁磊淼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磊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破產後,伊為丁磊淼之破產管理人。丁磊淼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龍祥投資機構向投資人吸取之資金,購買香港商日航香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酒店)之全部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股份計一百萬股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於丁磊淼宣告破產後,竟否認其與丁磊淼間之信託關係,拒絕將受託之前開股份之股票返還與破產管理人,俾便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清償與各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訴人與丁磊淼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協同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在外國,不屬我國破產財團之範圍,被上訴人對之無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丁磊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協議書,於丁磊淼所簽發之九千萬元港幣支票未兌現時,伊與丁磊淼間之信託關係即自動消滅,伊之八千餘萬元港幣之投資或墊款,即轉換為本件之一百萬股股票之權利。因丁磊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六個月後,並未支付伊九千萬元港幣,伊已成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伊與丁磊淼間已無任何信託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在香港之法院起訴,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香港法院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我國自不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故同一事件縱經香港法院判決後,復在我國法院起訴,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丁磊淼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其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己確定,有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我國破產法第四條雖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惟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尚難據以認定或擴張解釋謂在我國宣告之破產,其效力不及於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為確保一般債權人之利益,以求合理之受償,及避免破產人藉財產之對外移轉而達脫產或規避破產程序之目的,自應認在我國成立之和解或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本件破產人丁磊淼既被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則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破產人即喪失其訴訟實施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本件訴訟標的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股票返還請求權,乃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列入破產財團,其權利之處分、管理及訴訟實施,應由被上訴人即破產管理人為之。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在外國,不屬破產財團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破產人丁磊淼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信託聲明書為證(一審卷十一、九五頁),並經證人蔡繼興於本件到場,及證人藍榮典於另案宣告破產事件到場證述屬實(一審卷三六、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上訴人確為受託人,與丁磊淼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關係甚明。上訴人提出之香港酒店協議書(一審卷一○○頁),被上訴人否其真正,另上訴人提出之由丁磊淼出具內載有關系爭股票事宜之聲明書(原審卷一二七、一二八頁),係屬影本,均無足取。且上訴人自承其與丁磊淼曾共同養育子女五人,二人關係密切,縱予傳訊丁磊淼,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無必要。上訴人所辯因丁磊淼未依協議書履行支付九千萬元港幣予上訴人,系爭股票已歸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帳戶支出律師證明書(一審卷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後自香港銀行帳戶支出六千七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港幣,而該金額究以何方式﹖或支付予何人﹖是否確為支付予香港酒店股權之出賣人﹖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代墊本件酒店股權買賣價金或投資予龍祥公司之證據,再參酌前開信託聲明書記載內容及證人蔡繼興、藍榮典之證言,難認上訴人確有投資或墊款八千多萬元港幣之事實。再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與破產人丁磊淼間就系爭股票既存有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返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票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股票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惟查該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香港商日航香港酒店有限公司(HOTEL NIKKO HONG KONG LIMITED )壹佰萬股股票(股票號碼為第三十二號)乙紙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該判決並未附有任何附表,該主文所指之股票究竟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