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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25 日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彭○瑄
兼法定代理人
蔡○寶

要旨

翁月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翁月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上訴人未能知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瑄之父即被上訴人蔡○寶之夫彭明煥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以彭○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分別指定彭○瑄及蔡○寶為受益人。嗣彭明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竟否認契約存在並拒付保險金等情,求為確認彭○瑄就上訴人與彭明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訂立之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彭○瑄二十五萬元、蔡○寶三十萬元暨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要保人彭明煥以彭○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與防癌終身壽險時,對伊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患有支氣管性氣喘,曾兩次住院治療之事實,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已依法解除前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彭明煥係伊之父與夫,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前述之二種保險契約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翁月滿到庭證稱:填寫要保書上書面訊問時,彭明煥在場,該書面詢問事項係伊圈選後由要保人分別簽章,其妻即被上訴人蔡○寶曾告知彭明煥有氣喘,惟因其與蔡○寶做生意,且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很好沒問題,故認係小事,沒有在是否有氣喘病那欄打鈎等語。按翁月滿係上訴人公司中壢市壢安通訊服務處主任,為上訴人公司高級職員,應認係保險人之機關,既已受告知而知悉要保人有氣喘之毛病,即應生告知之效力。上訴人不知要保人曾患有疾病,係其職員之行為所致,尚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尚非可取。兩造對於保險契約是否已解除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彭○瑄訴請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攻擊方法不足採與不再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翁月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翁月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上訴人未能知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至請求給付保險金,當然以請求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並無先訴請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彭○瑄請求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即失保護必要之要件。但上訴人既應受敗訴判決,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未經約定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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