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施行。當時之社會結構,一般均為夫主外妻主內,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由夫在外掙取,故上開法條所以如是規定,乃因應當時社會結構所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男女平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當時社會情況言,尚難指為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雖因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以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修正緣由乃係順從時勢潮流之故,尚不得以該法條有所修正,而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且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尚難認為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 訴 人 何永欽 被 上訴 人 陳璧翎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在七十三年婚姻關係存續中,伊以經營生意所得,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五,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之四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非屬被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屬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迄拒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違背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三年間,以多年積蓄及勞力所得所購買,應屬伊之特有財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系爭房地願轉過繼給長子何寅雄繼承,則兩造既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何寅雄之約定,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施行。當時之社會結構,一般均為夫主外妻主內,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由夫在外掙取,故上開法條所以如是規定,乃因應當時社會結構所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男女平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當時社會情況言,尚難指為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雖因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以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修正緣由乃係順從時勢潮流之故,尚不得以該法條有所修正,而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且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尚難認為無效。查,兩造係於六十三年一月間結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為憑。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同年八月八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原審誤為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則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或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於夫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依據土地法公示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等語,即不足採信。復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伊以多年積蓄暨勞力所得,向訴外人陶崇玲購買,並提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資料三張,據以證明其確有向銀行領取款項支付買賣價款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且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勞力所購置。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乙節,亦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地依法應屬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之問題,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於法不合。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已載明:「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屬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願轉過繼(應係過戶之誤)給長子何寅雄繼承(誤用繼承字樣),本人放棄其財產所有權」等字樣,有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此所謂「本人放棄其財產所有權」之「本人」,究指何造並不明確。惟不論兩造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知如何,兩造既已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何寅雄,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上開約定依法已生效力。而何寅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於第一審到場陳稱:伊於父母離婚後看過協議書,亦願接受贈與等語,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無由任何一方隨意主張撤銷該約定之餘地。況何寅雄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伊,即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何寅雄之旨,並經何寅雄看過後允受,即在何寅雄與上訴人間成立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何寅雄現為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音樂系學生,尚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何寅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與何寅雄間之贈與契約,依其性質,亦係上訴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撤銷上開之贈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對於何寅雄已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系爭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屬上訴人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雖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惟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尚非所有權之移轉,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審就上訴人與何寅雄間有關贈與契約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