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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2 日

上訴人
謝劉緞妹(即謝添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鄰五七號
上訴人
謝 熾 雄(同右)
上訴人
謝 熾 樓(同右)
上訴人
謝 秋 連(同右)
上訴人
謝 秋 蘭(同右)
上訴人
(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李萍
上訴人
二三號萬泰仁愛華廈七樓)
上訴人
彭 添 福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財產之人而言。本件原審既認謝林招妹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其所遺土地由其夫彭喜昌及子女八人合計九人共同繼承,彭喜昌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自謝林招妹之遺產,再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彭添福就謝林招妹所遺系爭土地,可得全部之二五五分之三四;則彭添福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宣告死亡時,其兄弟姊妹除謝添才外,尚有多人,謝添才並非當時之唯一繼承人,可以因彭添福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其所有財產之人並非僅有一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彭添福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志願從軍服役,隨軍轉戰大陸各地,嗣因大陸赤化未能返台。惟伊於五十二年間已與伊兄即第一審被告謝添才之子謝熾雄有書信往來,謝添才明知伊滯留大陸娶妻生子,意圖獨吞伊父母遺產,竟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伊父彭喜昌去世後,捏造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經該法院為宣告伊死亡之判決後,謝添才即將伊母謝林招妹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遺留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一、三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且恐伊返台後向其請求應繼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乃陸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僅餘同段三一-三三、三一-三八、三一-四四、00-00號四筆土地(下稱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尚未出售。伊於七十九年一月返台定居,並向新竹地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謝添才應歸還伊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及賠償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謝添才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死亡,對造上訴人謝劉緞妹、謝熾雄、謝熾樓、謝秋連、謝秋蘭(下稱謝劉緞妹五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因情事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謝劉緞妺五人就謝添才所有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彭添福變更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謝劉緞妹五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作為對造上訴人彭添福請求移轉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且謝添才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依有效之登記為處分所獲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謝劉緞妹五人就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五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彭添福,並連帶給付彭添福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駁回彭添福其餘變更之訴,無非以:彭喜昌、謝林招妹係謝添才、彭添福之父母,謝林招妹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彭喜昌繼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後,謝添才以彭添福於三十四年間志願從軍,因隨軍赴大陸,音訊斷絕為由,聲請新竹地院以五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六號判決,宣告彭添福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謝林招妹所遺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復陸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第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現僅餘分割後之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迨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彭添福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獲准返台定居,旋訴請新竹地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撤銷死亡宣告等事實,有兩造不爭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卷、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謝添才於聲請宣告彭添福死亡前之五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彭添福並未死亡,其猶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就彭添福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茲死亡宣告之判決業經撤銷,謝添才為惡意受領人,彭添福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歸還財產及返還不當得利,洵為有據。查謝林招妹、彭喜昌共育有子女十一人即長男謝彭添進、次男謝添才、三男彭添滿、四男彭添來、五男彭添福、長女彭琳妹、次女彭三妹、三女吳氏鏬(即彭鏬)、四女彭送妺、五女彭細妹、養女彭徐新妹。其中三女吳鏬於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女彭送妹於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年)五月七日分別為他人收養,而五女彭細妹則幼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吳鏬、彭送妹、彭細妹就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依戶籍謄本記載,彭徐新妹係「贅夫彭喜昌之媳婦仔」,彭喜昌係謝林招妹之贅夫,彭徐新妹為其媳婦仔,當屬單純之收養關係。故謝林招妹死亡時,其繼承人共有九人,其後彭喜昌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八人,彭喜昌繼承自謝林招妹之遺產,應由該八人繼承。故彭添福就謝林招妹所遺系爭土地,可得全部之二五五分之三四,自無疑義。謝添才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雖附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惟該證書係辦理繼承登記臨時製作,非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期間內所為,實乃謝添才付出對價,各別補償其他繼承人,由他繼承人各將其繼承取得之部分讓與謝添才,有謝添才提出之證明書為證(重上字卷九六頁),彭添福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謝林招妹、彭喜昌死亡後所遺之系爭土地,除彭添福外,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已取得者,均已讓與謝添才。謝添才就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除其中彭添福所有之二五五分之三四部分外,其餘均係其自己因繼承取得,或受讓自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彭添福僅得就系爭土地其中二五五分之三四主張權利。謝添才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謝劉緞妹五人為其繼承人,彭添福請求謝劉緞妹就三一-三三號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彭添福,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其中應有部分二五五分之三四之範圍為正當,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謝添才已先後處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四十六筆。彭添福以其繼承之土地,如未出售,則於起訴時當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之價值,因而主張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謝添才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本件起訴時之八十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並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得淨值之差額,為兩造之損益金額,核無不合。據此計算,謝添才所受之利益,亦即彭添福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彭添福請求謝劉緞妹五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財產之人而言。本件原審既認謝林招妹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其所遺土地由其夫彭喜昌及子女八人合計九人共同繼承,彭喜昌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自謝林招妹之遺產,再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彭添福就謝林招妹所遺系爭土地,可得全部之二五五分之三四;則彭添福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宣告死亡時,其兄弟姊妹除謝添才外,尚有多人,謝添才並非當時之唯一繼承人,可以因彭添福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其所有財產之人並非僅有一人。乃原審竟認彭添福前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二五五分之三四,於彭添福受宣告死亡時,全部由謝添才取得,進而認彭添福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其見解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定謝林招妹、彭喜昌死亡後,除彭添福外,其他繼承人均已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得之權利,讓與謝添才,乃以謝添才所提出之證明書為據(重上字卷九六頁)。查該證明書係由謝添才、彭添福兄弟姊妹其中之羅彭鏬(即吳鏬)、葉徐新妹(即彭徐新妹)、陳邱送妹(即彭送妹)三人所出具,其內容係記載除彭添福外,其他繼承人(包括吳鏬、彭送妹、彭徐新妹)將繼承系爭土地之利益讓售與謝添才一人等語。然原審既認吳鏬、彭送妹分別為他人收養,就其父母即謝林招妹、彭喜昌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竟又依上開證明書,認除彭添福外其他繼承人(包括吳鏬、彭送妹)均已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謝添才,理由前後,顯見矛盾。又依戶籍謄本記載,彭徐新妺係「招婿彭喜昌媳婦仔同居人彭添福緣女」,並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葉金傳結婚(一審卷六四、六九頁)。彭徐新妹且到場證述其原係彭添福之童養媳,因彭添福從軍出征未回,其乃嫁與他人等語(重上字卷一○○頁)。另謝添才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未載有彭徐新妹其人(重上字卷一七一、一七二頁)。原審竟僅以戶籍謄本記載彭徐新妹係「贅夫彭喜昌之媳婦仔」,遽認彭徐新妹為謝林招妹、彭喜昌之養女為有繼承權,亦嫌速斷。究竟謝林招妹、彭喜昌之繼承人有幾人?有無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審仍未調查清楚。末查,彭添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謝劉緞妹五人連帶償還謝添才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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