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一、所在不明,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該規定既稱「不得提出調協計劃」,則其情形之有無,自應以提出調協計劃之時為斷。 二 破產法所以規定破產人得於破產程序中提出調協計劃,其目的在於以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間所締結之清償債務契約代替財團分配而終結破產程序,是以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應係指最後分配之認可而言。蓋經最後分配之認可者,破產人之財產業已處分完畢,破產程序即將終結,已無調協實益。至於僅經中間分配之認可者,破產財團既尚有財產,自應准其提出調協計劃,以終結破產程序。 參考法條︰破產法 第 129、131 條 (82.07.30)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 抗告 人 沈長聲 代 理 人 何榮源律師 再 抗告 人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於勇明 共 同代理 人 沈明癸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其破產管理人林茂松律師、俞清松律師、黃瑞明律師、王寶蒞律師、周弘憲律師、吳玲華律師間調協計劃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財團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為中間分配。再抗告人嗣提出調協計劃交由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審查。相對人審查結果,以債權人于繼明等提起詐欺破產之刑事自訴,尚在進行中,依法不得提出調協計劃;且再抗告人提出調協計劃,未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擔保;對於清償之成數及期限亦未附具體計劃;又對其海外資產之取回,不為必要之協助等為由,拒絕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查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所在不明,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該規定既稱「不得提出調協計劃」,則其情形之有無,自應以提出調協計劃之時為斷。本件再抗告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調協計劃,有其聲請狀可按,而債權人于繼明等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詐欺破產之刑事自訴,亦有刑事收狀收據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提出調協計劃時,既無詐欺破產訴訟繫屬,則其提出調協計劃,於法即無不合。次查破產法所以規定破產人得於破產程序中提出調協計劃,其目的在於以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間所締結之清償債務契約代替財團分配而終結破產程序,是以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應係指最後分配之認可而言。蓋經最後分配之認可者,破產人之財產業已處分完畢,破產程序即將終結,已無調協實益。至於僅經中間分配之認可者,破產財團既尚有財產,自應准其提出調協計劃,以終結破產程序。本件破產財團僅為中間分配,應無礙於再抗告人調協計劃之提出。又查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調協計劃應記載事項,一為清償之成數,二為清償之期限,三為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並未規定提出調協計劃必須提供一定之擔保,亦未規定對於清償之成數及期限必須提出具體計劃。則再抗告人未於調協計劃中說明清償之具體計劃,及提供擔保,並協助相對人取回海外資產,即不能指為違法。臺北地院以相對人拒絕將調協計劃提出於債權人會議之理由無以成立,而裁定命相對人將調協計劃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尚無不合。原法院准相對人抗告,將該裁定予以廢棄,要有未洽。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