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 請 人 朱貴美 許克華 李錦龍 共同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聲請人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聲請解除及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陳澤明、馬鴻榮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之職務,應予解除。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陳福財為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在案。惟因復興木業公司股東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廢棄。鼎太公司、崇光公司亦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繫屬鈞院審理中。查台北地院所選派之新重整人,多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財團)所推薦,其目的在為太設財團護航,藉合法掩護非法,俾利益輸送與太設財團,致復興木業公司無法重整更生。台北地院竟將居幕後操縱之太設財團首腦章民強搬至幕前,無異鼓勵太設財團併吞復興木業公司,將使其鉅額土地資產潛移該財團名下云云,因聲請本院於裁判再抗告事件前為必要之處分,停止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解除及選派重整人裁定之執行,暫以原重整人陳澤明執行重整事務。惟按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台北地院裁定撤換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抗告事件時,就是否有撤換重整人之事由,疏未予澄清,即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業經本院另依再抗告人鼎太公司等之再抗告裁定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在再抗告裁定前,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及為必要之處分,依上說明,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