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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 民事

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5 日

上訴人
黃學鰲
上訴人
黃學淳
上訴人
黃榮進
上訴人
黃國柱
上訴人
黃學奔
上訴人
黃學智
被上訴人
梁木癸

要旨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係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與訴外人黃盛波(以「江夏堂如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身分)簽訂合約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構築鋼筋混凝土地基,占有面積約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基,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曾出具關於系爭土地之「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予黃盛波。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五十人,其中四十一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之五五四一二出具該項同意書,授權由黃盛波與伊簽訂改建合約,伊乃依承攬合約將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拆除,進行改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證人黃盛陽、黃盛品、黃春鑑、黃學宏亦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上祖厝改建事項,未委託黃盛波辦理,且黃盛波早已辭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管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十四件、共有人名冊等件為證。經查證人黃盛波到庭結證稱:改建祖祠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經宗親大會同意,伊並被推舉為執行長,經授權全權處理興建事宜,且上訴人亦曾出具基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祖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土地雖實際上屬黃氏宗親所有,然因如泗公派下尚未為祭祀公業登記,土地並未登記為宗親或祭祀公業所有,仍登記為共有人私人名義,此業經證人黃春鑑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法律而言,不論是否曾經宗親大會決議授權,只要登記名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數即可不予計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可處分系爭土地。經查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約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五十人,而黃盛波徵得共有人四十一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之五五四一二,同意在訟爭地上改建江夏堂如泗公派下祖祠,「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上並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足證黃盛波處理系爭土地顯逾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謂係無權處分。而上訴人均有出具上述同意書。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同意書係出具給由管理人組成之祖厝改建委員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同意書上已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等字樣,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蓋章均在此字樣之後,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法院固以上訴人曾出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訂「合約書」,而認定「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就系爭合約書觀之,其上記載黃盛波為甲方簽約人,而合約書末端黃盛波姓名上另冠以「如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字樣(見原審卷三二頁),則「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關係究竟如何,二者未必相同,且實際上有無「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此種組織,原審均未審認明確,復未說明其認定「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即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即令「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授權「黃盛波」處理本件祖厝之改建事宜,但「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本件黃盛波究竟係代表或代理各共有人簽約,原審並未詳為剖析研酌,即謂黃盛波「代表」各共有人簽約,亦嫌率斷。況自系爭「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右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先生收執」觀察(見原審卷三二頁至四六頁),該同意書出具人係因黃盛波具「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之身分,始出具此同意書予黃盛波收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黃盛波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已提出辭職書,辭去祖厝改建工程(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其何能於嗣後再使用上述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黃盛波辭職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五四頁),果爾,黃盛波是否得根據「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於其已失去「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身分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得執該合約書對抗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酌,並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判決之判決,殊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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