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站務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臨十七號舊庄中華站工作時,因電線走火引燃機房內之總開關,伊因走避不及,為火燒成二至三度燒傷,左手二到五指骨骼暴露,顏面因火燒傷後,右眼視力○‧二,左眼視力○‧○一六,屬多種殘障,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補償伊已支出但為勞保所不給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已到期即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惟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二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伊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傷病給付,故上訴人應補償原領工資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另事故發生前伊之六個月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一百元,依勞保局核定本件給付標準六百六十日計算,殘廢給付共七十二萬六千元,勞保局已給付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應補償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工資補償四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勞工如已參加保險,於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應由勞保醫院診療,雇主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㈡掛號費、醫療器材等非醫療上必要費用。㈢值班津貼、例假出勤、逾時加班係正常工作以外臨時加班之薪資,非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所應領之工資,而被上訴人傷病住院不能工作期間,伊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二萬餘元,且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不能再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站務員,於上開時地工作時,因電線走火引燃機房內之總開關,伊因走避不及,為火燒成二至三度燒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左手二到五指骨骼暴露,顏面因火燒傷後右眼視力○‧二,左眼視力○‧○一六,兩眼角膜白斑,目前藥物治療中;左手二到五指骨骼暴露部分,失去指間關節活動能力,有開刀手術之必要,目前仍在醫療中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尚非無據。爰就其請求補償金額論述之。㈠、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再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全身體表百分之四十五燒傷,醫師囑其需著彈性衣壓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彈性衣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共支出醫療費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彈性衣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一百二十二紙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應由上訴人予以補償,自屬可採。㈡、原領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計月之勞工而言,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上訴人係按月計領工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工資,包括底薪一萬五千四百元、年資津貼二百元、工作津貼五千七百元、值班津貼三千元、逾時津貼七千零八十三元、例假出勤四千二百六十元等經常性給付,共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一年十一月薪資單可按。其中年資津貼係依員工年資等級按月發給,工作津貼係按員工職務等級發給,值班津貼乃以夜(或日)計算工作時數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逾時津貼即加班費,例假出勤即例假日加班之薪給,均屬計時給與之工作所得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被上訴人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一百八十八點一元,其於第一審主張依每日一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醫療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八百八十三日,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得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傷病給付後,請求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即屬可採。其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共三百九十六日之原領工資四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亦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並就第二審擴張部分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之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在勞保醫療範圍外,雇主即無額外補償醫療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足見該條所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者,係指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上訴人補償,並非以一般非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疾病為請求,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