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之權利,恢復其權利,況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物上擔保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決算後始為申報之事實,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惟查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似係新玻公司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上訴人係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重整程序尚未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因重整程序而受影響等語。究竟新玻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情形如何,尤其該重整程序是否未經法院裁定終止而依然存在,既攸關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是否仍可認係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嫌疏略。況且上訴人對為新玻公司連帶保證人吳火獅之限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不因新坡公司之重整而受影響,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之一,乃原審對此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國 興 送達代收人朱 俊 泉 被 上訴 人 吳 東 進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郭吳如月 吳 如 英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命伊應於繼承吳火獅遺產範圍內與上開事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植佩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嗣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伊為代償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主債務人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玻公司)函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發見上訴人與新玻公司間之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其他特約事項」,約明:凡新玻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在七十五年間新玻公司辦理重整公告期間,上訴人就其對新玻公司之債權,理應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詎上訴人竟將其債權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之(二)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院認可確定有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債權因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致喪失擔保物權之性質。而前此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來函告稱,系爭債權為短期放款,僅以客票為副擔保而無抵押權擔保云云,使伊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申報之內容不疑有他,而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上開證物即「其他特約事項」存在。伊如能於前訴訟程序得知該證物之存在而為主張,上訴人於其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即不得再向伊(即保證人)為請求,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將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且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因無從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況伊未曾拋棄系爭抵押權,蓋伊與新玻公司於決算時係將系爭債權列入無擔保之債權。而伊之前開兩筆債權本息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已達九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十九元,足見上訴人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新玻公司之重整程序迄未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受重整程序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前揭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物上擔保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決算後始為申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新玻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其他特約事項」,約明:凡新玻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將該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屬有擔保之債權,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故該債權自因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而喪失擔保物權等情,應可採取,而上訴人抗辯:伊未拋棄任何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並無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據以免責之餘地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揭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確定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之權利,恢復其權利,況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物上擔保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決算後始為申報之事實,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惟查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似係新玻公司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十一頁之保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上訴人係預慮重整程序之完成遙不可期,乃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俾得參加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會議,以爭取權益為正當。況重整程序尚未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因重整程序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重再更㈡卷三○、三五、一五二、一五三頁)。究竟新玻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情形如何,尤其該重整程序是否未經法院裁定終止而依然存在,既攸關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是否仍可認係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嫌疏略。況且上訴人對為新玻公司連帶保證人吳火獅之限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不因新坡公司之重整而受影響,上訴人既以此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之一,乃原審對此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