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
- 被上訴人
- 偉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哲
- 被上訴人
- 謝○寬
要旨
(一) 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
(二) 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外銷價值美金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布料至巴西,委託訴外人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轉託被上訴人偉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運送。詎偉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孫○哲竟指示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謝○寬於貨物裝船前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惟實未裝船,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接獲朕興公司通知,始知此情。伊即告知巴西客戶,惟遭該客戶取消訂單。伊乃向偉立公司請求取回貨物,竟遭拒絕,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同意伊取回。伊取回後,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公開標售,損失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支出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偉立公司明知船舶未抵載貨港,為圖不法利益,竟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並刻意隱瞞事實達一個月以上,且事後又拒絕伊取回貨物,自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述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及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能提出載貨證券,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㈡伊未曾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伊係應朕興公司要求,始先行簽發載貨證券,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㈣上訴人已押滙取款,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朕興公司,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係交付朕興公司,且始終由朕興公司持有。而上訴人持以主張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則係由朕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既未能以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證明其為貨物之所有人,其主張受有損害,即無可取。又依加工指圖書記載: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交貨地點為巴西聖多斯。上訴人却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領取貨櫃,系爭載貨證券更延至同年三月七日始簽發,且台灣至巴西需四十天以上,故系爭貨物縱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即同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仍屬遲延,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再轉託偉立公司運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朕興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該公司,朕興公司亦將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偉立公司後,伊始取回系爭貨物(見原審卷七二頁)。足見該載貨證券似尚未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要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即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遽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已有可議。次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倘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為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加工指圖書所載交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係指裝船日期而言,並非系爭貨物運抵巴西交貨之日期等語。此項主張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一一一頁背面)。乃原審未詳為審酌,竟認該交貨日期係指貨物運抵巴西聖多斯之日期,進而謂縱系爭貨物於偉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仍屬遲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