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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5 日

上訴人
呂炳煌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要旨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參閱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 。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案由

送達代收人陳鴻飛律師送達代收人林夢熊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動產,而該假扣押裁定係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押滙總質權書、出口押滙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及出口押滙貼現申請書及保結書等文件,認定伊為訴外人高偉行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高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乃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請假扣押伊之不動產,惟伊未曾在該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為高偉公司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應高偉公司負責人黃呂木英之邀,為高偉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出口押滙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該印文與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高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高偉公司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宜蘭地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同法院查封伊之不動產,而該假扣押裁定係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押滙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出口押滙貼現申請書及保結書等文件,認定伊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請假扣押伊之不動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宜蘭地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曾應訴外人即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發公司)負責人黃正雄之邀,為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並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業據上訴人對於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有為訴外人懋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堪信為真實。復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下方之上訴人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與訴外人高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即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簽訂)二紙之上訴人印文為同一,又證人黃呂木英為訴外人高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上訴人之女,其到庭證稱:「伊是高偉行負責人,八十二年間伊曾請父親呂炳煌到中小企銀貸款,但父親到銀行問了以後沒有回伊消息,後來伊是以高偉行名義自己申貸,在申貸過程中銀行如通知要蓋章,伊就會去補印章,伊父親的印章是伊交待去刻的,均由伊保管,伊未告知父親刻印章的事,亦未告知該印章蓋了何種文件,伊只是配合銀行作業,憑證上之呂炳煌印章,都是伊叫小妹拿去蓋的」等語,再參酌該證人黃呂木英與上訴人同為訴外人懋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證人黃呂木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亦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所用之印文,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閱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經查上訴人除自認前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外,一再否認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暨曾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四、五、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四二、四三、五一、六八頁)。而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雖訂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惟查同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具體金額為何,似亦無載明上訴人願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授與代理權予該公司負責人即其女黃呂玉英之意旨,又黃呂玉英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是高偉行負責人,八十二年間伊曾請父親呂炳煌到中小企銀貸款,但父親到銀行問了以後沒有回伊消息,後來伊是以高偉行名義自己申貸,在申貸過程中銀行如通知要蓋章,伊就會去補印章,伊父親的印章是伊交待去刻的,均由伊保管,伊未告知父親刻印章的事,亦未告知該印章蓋了何種文件,伊只是配合銀行作業,憑證上之呂炳煌印章,都是伊叫小妹拿去蓋的」等語(見一審卷三二頁),似未言及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黃呂玉英,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汪齊妹及江玉英於第一審作證時,似亦未提及黃呂玉英曾表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黃呂玉英(見一審卷三三、三八、四二頁)。如果非虛,則能否謂黃呂玉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並表示同意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滋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勾稽,徒以前開情詞,遽認上訴人有為訴外人高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似為「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究其真意何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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