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卓○○,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原判決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顯有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上 訴 人 卓○○ 被 上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弟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約定身故時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金,並以伊為受益人。卓○○嗣因病於同年八月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其弟卓○○同意,而逕以卓○○之名義投保壽險,並以其為受益人,此契約依法係屬無效。退萬步言,若認代理有效,則卓○○在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即曾因「抽筋發作意識喪失、酒精性戒斷顫妄」之疾病至馬偕醫院求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又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至桃園醫院求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關於危險之評估,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曾以其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而以卓○○為被保險人,聲請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認無保險利益,拒絕承保,有該公司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按。嗣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以卓○○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其並稱早已得卓○○之同意投保,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均無載明代理之旨,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卓○○之簽名係由上訴人逕行代簽,此據證人張○○○證明屬實,且上訴人就卓○○不在場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所稱已得卓○○之同意尚非可採。況卓○○若有意加保,其在外地工作,當可以自己投保,何勞其兄即上訴人代為投保,並均由上訴人代交保費,顯與常情不合,復參酌上訴人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顯見上訴人本意係為卓○○投保而向張○○○陳明,而張○○○不察,故先逕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卓○○為被保險人投保,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張○○○為業績故,改以卓○○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而製作第二份系爭契約。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係以卓○○名義投保,實則乃其以卓○○為被保險人投保,既屬冒卓○○名義訂立契約,亦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卓○○,本件係屬本人投保之契約,與上開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涉云云,自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上揭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卓○○,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原判決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顯有違誤。㈡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除卓○○之署名外,均加蓋其印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刻或盜用卓○○印章之情事,該印章倘係由卓○○交與上訴人而授權其蓋章代行簽約,縱未表明代理,依法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曾主張伊係隱名代理卓○○與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交涉保險事宜(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原判決未就上開主張表示意見,遽謂觀諸系爭契約均無載明代理之旨,系爭契約簽訂時,卓○○之簽名係由上訴人逕行代簽,上訴人顯係冒卓○○名義訂立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