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楊水應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詩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近仁
- 被上訴人
- 高炳耀
- 被上訴人
- 王近智
- 被上訴人
- 陳源春
- 被上訴人
- 王玉蘭
- 被上訴人
- 王良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斌濟律師
要旨
(一) 王生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有向王生宗及上訴人永久承租系爭地下室市場之攤位、店舖,王生宗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王生宗與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均有囑王近仁寫明細表,允諾願依該表所載金額退款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辯稱:「王生宗承認債務之用意,在嫁禍於他人 (蓋其本人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否則如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及能力,應不待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即履行諾言退還租金予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始合情理,揆之上揭法條,其訴訟上自認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楊水應。」等語,亦屬重要防禦方法。王生宗之上開自認是否實在?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憑王生宗之前開自認,謂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王生宗為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周茂康、簡天成、楊裕共同出資,成立興建鄰江市場之合夥事業,竣工後,於六十四年間以一次繳清價款永久租用方式出租地下室之攤位、店舖予被上訴人,然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復將該市場出租予他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及王生宗同意將原受領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王生宗負連帶償還租金及利息之責等語,關於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似未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注意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自屬有理由,於法尤屬有違。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年間業經敗訴確定之王生宗與上訴人為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周茂康、簡天成、楊裕共同出資,成立興建鄰江市場之合夥事業,約定由王生宗與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龐金弟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地下室興建鄰江市場。渠等在地下室中間築成攤位,四週靠牆部分則隔間成店舖,因無法登記產權,乃以一次繳清價款永久租用方式出租予伊等,鄰江市場興建完成後,王生宗、上訴人及其餘三位隱名合夥人恐攤位及店舖由龐金弟單獨出租而向各承租人取得之款項不交付王生宗及上訴人,將造成糾紛,乃與龐金弟約定委任王近仁會同龐金弟,將永久出租上開攤位、店舖所得款項,由王近仁代表王生宗及上訴人收受,並交付予渠等,而王生宗及上訴人即將店舖、攤位交付伊等經營。至七十二年間,鄰江市場因生意欠佳暫停營業,王生宗及上訴人趁機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黃國忠。於七十二年八月間為伊等發現,王生宗與上訴人即承諾返還伊等所交付之租金,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迨七十六年十一月間,黃國忠退租後,王生宗與上訴人將攤位、店舖拆除,以地下室容貌出租予訴外人莊榮德。嗣為伊等發現,王生宗與上訴人又同意將系爭租金退還予伊等。王生宗與上訴人既為合夥人,王生宗又為合夥代表人,渠等承諾願返還租金,自屬合夥債務,王生宗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麗英、黃德建請求王生宗給付部分,除超過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被駁回確定外,餘均已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鄰江市場攤位、店舖依原合建契約約定,如龐金弟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後,全部產權歸龐金弟取得,本件係龐金弟與被上訴人簽約,與伊無涉。又伊與王生宗合資購地興建鄰江市場,為共同投資行為,並非合夥關係,伊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租金,亦未曾答應與王生宗共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王生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有向王生宗及上訴人永久承租地下室市場之攤位、店舖,及投資款中有部分係王近仁、王近智所有,王生宗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二人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均有囑王近仁寫明細表,允諾願依該表上所載金額退款之事實皆已自認。按通常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在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固無拘束力,但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查上訴人、王生宗與龐金弟等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立契約書中即約定地下室攤位、店舖出租所得款項,由上訴人、王生宗先收,以抵龐金弟等所欠上訴人、王生宗之六百四十五萬元觀之,可見證人龐金弟所為王生宗出租二十幾個攤位之證言,應屬實在,僅係攤位屬鄰江市場,故於租約上尚須市場負責人龐金弟蓋章,實際上應係由王生宗出面出租及收取租金;再衡之證人龐金弟證稱出租後上訴人時常來看市場經營狀況等語,則如王生宗未代表上訴人出租,所收租金亦未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至市場看到攤位已有出租營業,豈有未向龐金弟或王生宗提出異議之理;又參諸實際上,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尚與王生宗共同具名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協調地下室市場攤位之分配使用,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亦先後與王生宗共同將市場出租黃國忠、海霸王餐廳,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市場之使用、出租情事向有參與,則就該市場於六十四年間有出租被上訴人之情事豈有不知情,也不過問之理;又上訴人、王生宗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既將市場復出租他人,就先前已出租被上訴人所收永久承租之款項允諾退還,亦合情理;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伊與王生宗間有所怨隙,王生宗自無可能無端捏詞為上開自認,足證王生宗之自認,應屬實在。上訴人與王生宗共同投資興建地下室市場,竣工後,復共同以出租攤位、店舖方式經營該市場,難謂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抗辯伊與王生宗間未立有書面合夥契約,且僅係共同投資,並未經營共同事業,非合夥云云,為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王近仁一百二十二萬元、給付王近智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陳源春二十萬元、及給付王玉蘭、王良凱、高炳耀各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王生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有向王生宗及上訴人永久承租系爭地下室市場之攤位、店舖,王生宗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王生宗與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均有囑王近仁寫明細表,允諾願依該表所載金額退款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辯稱:「王生宗承認債務之用意,在嫁禍於他人(蓋其本人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否則如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及能力,應不待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履行諾言退還租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始合情理,揆之上揭法條,其訴訟上自認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楊水應。」等語(見原法院上字卷五七頁反面),亦屬重要防禦方法。王生宗之上開自認是否實在?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憑王生宗之前開自認,謂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另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王生宗為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周茂康、簡天成、楊裕共同出資,成立興建鄰江市場之合夥事業,竣工後,於六十四年間以一次繳清價款永久租用方式出租地下室之攤位、店舖予被上訴人,然於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復將該市場出租予他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及王生宗同意將原受領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王生宗負連帶償還租金及利息之責等語,關於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似未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注意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亦屬有理由,於法尤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