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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周刊 第 843 期 3 版
  • 案由摘要: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就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者,該後婚姻關係應否予以維持乙事而為解釋,惟其解釋文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討正」等語,解釋理由書亦稱:「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等語,其解釋意旨似非限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 訴 人 呂 某 甲 胡 梅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呂某甲為夫妻,民國七十二年間,呂某甲另結新歡,欲行離婚,向伊謊稱其父呂某乙同意為其離婚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邀另一不知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錦鐘以證人身分簽名,伊無奈亦予簽名,並據以辦妥離婚登記。惟此等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呂某甲明知與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與知情之上訴人胡○○於八十年三月間結婚,伊得悉後,乃對呂某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回復為呂某甲之配偶。惟呂某甲與胡○○所締結無效重婚,仍未塗銷其結婚登記,伊有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呂某甲與被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與胡○○再婚,係在離婚後約八年六個月,被上訴人於伊結婚後三年六個月始提起訴訟,以離婚協議不具備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與呂某甲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致伊之後婚姻成為重婚,尚與一般重婚情形有異。胡○○係信賴離婚登記,確信呂某甲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呂某甲結婚,要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呂某甲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嗣因不和,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協議離婚,邀請二名不知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某乙、呂錦鐘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呂某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與胡○○結婚,被上訴人得悉後,於八十二年間,以離婚協議無效為由,對呂某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註銷其與呂某甲之離婚登記,致呂某甲因前後婚姻戶籍登記有二名配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判決足證。呂某甲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呂某乙及呂錦鐘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欲離婚,其離婚不備法定要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既經判決確認在案,呂某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與胡○○結婚,即屬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據,辯稱:依信賴保護原則,其後婚姻應予維持等語。惟該號解釋文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等語,應於前婚姻關係經確定之形成判決而消滅者,始有其適用。蓋此等形成判決所具形成力滋生之法律上效果,於該確定判決變更後,應不受影響。協議離婚則無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協議離婚如因不合法律上要件而不生效力,縱使已為離婚之戶籍登記,原婚姻關係仍不消滅。當事人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否爭執,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判決係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婚姻關係加以確認,並無如形成之訴之判決有創設或消滅爭執法律關係之效果。呂某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既始終存在,從未消滅,與前開解釋所指情形尚有未合。上訴人辯稱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就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者,該後婚姻關係應否予以維持乙事而為解釋,惟其解釋文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等語,解釋理由書亦稱:「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 (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 」等語,其解釋意旨似非限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呂某甲均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並經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因證人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欲離婚,而不備協議離婚法定要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若胡○○係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確信呂某甲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方與之結婚,自應認屬前開解釋所稱「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而有該解釋之適用。究竟胡○○與呂某甲結婚,是否本諸善意且無過失,尚有未明,應由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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