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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 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0 日

上訴人
施正人
上訴人
黃金峰
被上訴人
黎彥良(即飛特企業行)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人曾另辯稱:張○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倘張○賢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等地竊取伊停在路旁貨車內之化裝品、呼叫器、電腦IC板、行動電話等物品,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次數欄第一項至第九項及第十二項所示,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而上訴人施正人係張國賢之連襟,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在台南市○○路體育訓練中心向張國賢買受,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上訴人黃金峰經營之通信器材店,將其中價值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贓物呼叫器一百只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黃金峰。關於刑事部分,張國賢及上訴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張國賢及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必須向原託運客戶賠償如前所示之金額,伊以運送人之身分,所保管運送物之債權,自已受渠等侵害等情,爰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國賢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施正人就該金額及上訴人黃金峰就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負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張國賢及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如上;又張國賢及另一原審共同被告吳志良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施正人向張國賢買受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當時不知係贓物;被上訴人係快遞公司或貨運公司之承攬人,並非前述貨品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盜贓物買受人除施正人外,尚有黃金峰、吳志良、鄭萬福,不能全部要求施正人賠償;案發時,施正人已將占有物交還失主,其餘賣予黃金峰、吳志良部分,應由黃金峰、吳志良負責返還失主;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要,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張國賢已交還贓款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黃金峰向施正人購入呼叫器一百只時並不知該批貨品係贓物,乃屬善意取得人,被上訴人不得對黃金峰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失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俾供法院及黃金峰核算,徒以自己所擬之統計表、估價單據以請求,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國賢竊取伊所受託運送之貨車上物品,上訴人均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張國賢及上訴人分別觸犯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盜贓物之受託運送人,為兩造所不爭,其為該盜贓物之占有人亦為被害人應無庸置疑,其物於運送途中被盜,被上訴人基於物之占有人被害人,以上訴人所故買之盜贓物不能追回,而訴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無請求賠償權限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施正人辯稱:張國賢已返還贓款六十萬元予被害人云云,依(原法院)所調閱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案卷觀之,並無發還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張國賢竊取物品之價額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施正人予以故買,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黃金峰故買其中呼叫器一百只,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應就此部分與張國賢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施正人於原審曾抗辯: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要,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六一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屬可議。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正人曾另辯稱:張國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六二頁反面),倘張國賢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又倘張國賢已返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究係賠付何部分之盜贓物並不明瞭,以致被上訴人有何部分受有損害,尚欠明確,因影響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應認均有廢棄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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