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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 民事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14 日

抗告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十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曾德水迴避,其聲請意旨以:法官曾德水被檢舉不法後,心有不甘,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時,竟在法庭公眾面前,公然侮辱、嚴厲斥責、並恫嚇伊之副董事長兼訴訟代理人葉飛呈,如:將禁止葉飛呈之訴訟代理權,再聲請迴避看看!將把本案再擺四個月不予進行,本案一部分要移送最高法院(將使本案四分五裂,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亦將無法即時執行),本案其已請求自行迴避,乃上面不准等等,言詞囂張,語氣威脅,罰站訓斥葉飛呈十分餘鐘,難期其再有公正之裁判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由受命法官曾德水行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另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續行準備程序,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且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準此而言,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曾德水迴避,尚非有理,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法官曾德水故意偏袒相對人,而阻礙抗告人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獲得債權之實現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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