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 抗告人
- 潘石燕
要旨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法院即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竟使兩造成立和解,則此項和解,自非依法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難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玉芝、李儒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涉嫌觸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法院即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竟使兩造成立和解,則此項和解,自非依法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難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詐騙,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係就已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而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屬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