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 抗告 人 林宸輝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宸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查再抗告人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宸奭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該地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拍賣系爭土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乃以其未受通知,致不能主張優先承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拍定,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遲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雖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由再抗告人拍定,惟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台中地院認拍賣程序已因拍定而終結,駁回相對人之聲明,尚有未合,爰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多達十二筆,相對人是否均為共有人,攸關其就各該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執行法院應予查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