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生
- 被上訴人
- 徐啟學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文林已卸任,由黃清吉繼任,被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定國、徐玉偉已先後卸任,由王連生繼任,茲據分別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及公司執照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六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書立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向伊借用附表第一至三項所示各筆款項(其中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立質押放款借據二紙,係借用附表第三項所示之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約明利率各如附表所示,倘未依約按期付息,均視為借款期限屆滿,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部分及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立達公司就上述各筆債務,陸續自附表所示開始計息日遲延給付,迄今本利均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附表第二項所示二千萬元中之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與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欠上訴人質押放款七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已就備償本票七百萬元及信託占有蔗渣七百六十萬元全數償清,不但債權已受償,且更溢收七百六十萬元。所欠質押放款二千萬元部分,伊曾提供等值之票據作為擔保,上訴人尚殘存伊交付託收之票據五張,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其短缺之票據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應已用以抵償借款,即殘存之票據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亦因上訴人怠忽提示而罹於時效成為廢票,理當負責賠償,一併抵償借款,此筆借款實已全數清償。所欠質押放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已取償本票票款四百五十萬元,託收客票票款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尚超收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前開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其中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以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前述款項,約定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質押放款借據四紙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立達公司(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曾就包括系爭三案借款在內之十二案借款,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借款十餘筆,均已清償完畢,因上訴人重複受償,多獲償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雖以立達公司清償之金額尚未超過其所負之債務,而駁回其請求。惟在判決中就與系爭借款同一之債務,認定:第一案蔗渣質押借款即七百萬元借款部分,立達公司已全數清償,且上訴人因處理蔗渣而多獲償七百六十萬元;第二案定期質押借款二千萬元部分,上訴人已自客票提示付款中獲償一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立達公司尚未償還之金額僅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第三案定期質押借款一千五百九十萬元部分,包括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兩筆,上訴人於撥款時,曾取得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客票以作為清償方式,上訴人僅提出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客票,尚欠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客票,此部分應已由客票提示獲得付款而清償,未獲清償之四紙客票,係因上訴人未於發票日後一年內提示致不獲兌現,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再向立達公司請求支付等詞。該案因立達公司未繳交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前開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有違反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及應調查之証據漏未調查或斟酌等違背法令情事。然其所指均係事實認定問題,上開判決既已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斟酌以為取捨,並依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系爭債務已否清償乙節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以前述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系爭借款除二千萬元中之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外,均經清償完畢,是項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同筆債務有無清償之同一事實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尚欠之本金僅為第二案定期質押借款二千萬元中之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除該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事實上為立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案(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況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當事人僅立達公司與上訴人,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原審執以謂非該事件當事人之人應同受拘束,亦屬可議。再者,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倘依自由心證法則,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方屬合法。乃竟未調閱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查核,並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遽以「前開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就兩造所提證據詳加斟酌以為取捨,並依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