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上 訴 人 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上 訴 人 廖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黃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碧玉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妹莊瑞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之「大台北帝國社區」D十六棟三樓房屋一戶及向上訴人廖俊仁購買該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一百八十一萬元。嗣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承受莊瑞品就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伊發現房屋之內部隔間及整層樓戶數之規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完全不符,且房屋現況面積一七‧○二三坪僅達原約定面積二七‧七九坪之百分之六一‧二六。具見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以虛偽標示整層樓戶數規劃及房屋內部格局;而其業務人員又偽稱公共設施僅占房屋面積百分之一五等詐欺方法,致莊瑞品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莊瑞品即得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善意承受莊瑞品之權利義務,自得行使該撤銷權。伊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房屋之設計、規劃,復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一併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撤銷或解除後,返還所收價金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伊三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購買前開D十六、D十七二戶合為一戶之房屋,並要求伊打通二戶之隔牆為一完整空間。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時,縱有將契約平面圖所附之戶數略為調整,亦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撤銷及解除契約,於法均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瑞品訂購系爭房地之契約,經上訴人之同意,已由被上訴人承擔等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莊瑞品證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依莊瑞品、連淑華證述上訴人之銷售員徐千惠告以渠等原分別訂購之D十六、D十七三樓平面配置圖標示為小套房係屬錯誤,該D十六、D十七實為「二房一廳」一戶,且「套房比較複雜、二房一廳比較大,戶數少,較單純」云云,使莊瑞品信其說詞,始與上訴人簽訂一戶「二房一廳」之買賣契約。再參酌該契約所附「曼哈頓區平面參考圖」所載D十六「二房一廳」一戶所屬之D棟三樓係包括七戶「二房一廳」及二戶「小套房」,與廣告平面圖所標示D十六係小套房格局及卷附D棟三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所屬D棟三樓係十六戶之小套房,均有不同。可見上訴人擬交付之系爭房屋實係建造為二戶小套房後再二次施工改為「二房一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千惠明知D棟三樓本為全部十六戶小套房之設計,非七戶「二房一廳」及二戶小套房之規劃,竟欺罔莊瑞品,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該二房一廳之D十六一戶,達其多出售一戶小套房之目的,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曼哈頓區平面參考圖既記載其購買者為D十六棟三樓一戶二房一廳之格局,非二戶小套房合併為一戶之二房一廳。則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買受者為D十六、D十七之二戶小套房,即屬臨訟所增載變造,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善意承受其前手莊瑞品因被詐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對上訴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依序為上訴人永泰祥公司應給付(返還)三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廖俊仁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永泰祥公司始終否認其僱用之銷售人員有不法之詐欺故意,辯稱:「原告(被上訴人)以被告(永泰祥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有詐欺事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該公平會審議後,認為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原告之妹莊瑞品訂購房地時,被告即無所謂詐欺情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頁),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一件為證(見:同上卷一一三頁),原審恝置上訴人永泰祥公司之上述防禦方法於不論,未遑進一步查明上訴人或其僱用之銷售人員徐千惠究竟有無不法之詐欺「故意」,徒憑被上訴人之妹莊瑞品及證人連淑華等人之證言,遽為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認定,已嫌率斷。況上訴人果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因其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既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莊瑞品,非被上訴人,則是否「發見」被詐欺及究於何時發見該詐欺之情事,似應取決於「表意人」之莊瑞品,而與非表意人之被上訴人無涉。乃原審不問莊瑞品究於何時發見被詐欺,衹以被上訴人嗣後發見莊瑞品被詐欺,其得承受行使撤銷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非允洽。倘表意人之莊瑞品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發見其被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始行使撤銷權,是否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為法之所許﹖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