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上 訴 人 卓○義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弟卓忠順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被上訴人應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金,以伊為受益人,嗣卓忠順因病於同年八月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籍故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等情,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其弟卓忠順之同意,逕以卓忠順之名義投保本件保險,並以自己為受益人,依法無效。縱認代理有效,因卓忠順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曾因「抽筋發作意識喪失、酒精性戒斷顫妄」至馬階醫院求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又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至桃園醫院求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伊投保時,對伊關於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伊關於危險之評估,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形式上雖為同一人,但如要保人實際上並未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係由第三人出面訂立者,除要保人事先明知並授權第三人為之,仍應認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否則被保險人即有發生道德上危險之可能(尤其在保險受益人為第三人之情形),如是解釋方符准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主張卓忠順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理賠一百萬元保險金,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卓忠順因病於同年八月四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保險契約由卓忠順所簽訂,主張係上訴人未得卓忠順之同意,逕以卓忠順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秀鑾固曾證稱卓忠順當時在場,且自己簽名等語。惟其後改證稱卓忠順在場,不過保險契約書卓忠順沒有簽名,是由上訴人簽名云云。經追問究竟卓忠順有無在場,又改證稱「沒有在場,但是家人在場」等語。衡以上訴人一再指陳「證人(林秀鑾)所言(有拿要保書給卓忠順及自己簽名等情)不對,他(林秀鑾)到我家來拉保險,當時我弟弟卓忠順根本沒有在家,他人在台北工作,是在漁市場賣蝦子,他人沒有在家裡,保險費都是我在繳納」「卓忠順不在場,是我替我弟弟保的,但契約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情。及林秀鑾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至上訴人處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時,要保書原載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卓忠順。參以卓忠順係國中畢業,果其當時在場,衡情林秀鑾當無不要求其本人簽名之理,但不論四月七日或四月二十二日之要保單,均非卓忠順所簽,上訴人又自承保險費係由其繳納,堪認四月七日卓忠順並未在場簽約。顯難認上訴人係為卓忠順之利益而投保,應認上訴人係為自已之利益而投保。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之要保書記載上訴人為要保人,卓忠順為被保險人,因二人間依法並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公司不予接受,林秀鑾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經更改要保人為卓忠順、受益人仍為上訴人之四月二十二日要保書,以符公司之要求。惟經核四月七日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所載卓忠順之簽名與四月二十二日要保書上要保人欄所載卓忠順之簽名相同,應屬同一人之手筆,上訴人既否認為其所簽,則該簽名應係林秀鑾所為或託人所為,絕非卓忠順所為,此二份要保書上之卓忠順印章,以肉眼比對,二者相同,應屬上訴人交與林秀鑾所蓋用,殆可認定。四月二十二日之要保書雖形式上記載卓忠順為要保人,但卓忠順當時既不知情,要保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所給付,故實質上上訴人始為要保人,而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卓忠順間並無保險利益,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再當時上訴人未取得卓忠順之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卻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屬無效。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秀鑾明知此情形而仍予接受承保,其行為之效力固可及於被上訴人,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保險契約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行為,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查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要保書雖記載上訴人為要保人,卓忠順為被保險人,然該要保書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遂經更改,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要保書記載要保人為卓忠順,受益人為上訴人,始符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有要保書影本二份可稽(見原法院保險上字卷二四、二五、六三、六四頁)。又卷內之人壽保險單(外放證物袋)載明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卓忠順,受益人為上訴人,足見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卓忠順一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徒以卓忠順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當時並不知情,保險費由上訴人給付等情,即認實質上上訴人始為要保人,本件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訂立,援引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認屬無效,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要保書上卓忠順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乃屬是否第三人無權代理卓忠順為投保之無權代理之問題,此與第三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卓忠順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訂立之情形究屬有間。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要保書上之卓忠順名義印章究係真正﹖抑係他人所偽造﹖何人蓋用﹖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代理卓忠順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秀鑾交涉保險事實(見原審保險上字卷七四頁)是否真實可信﹖何人代理卓忠順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此之代理是否無權代理﹖卓忠順事後有無承認等情,攸關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以上疑點尚待原審釐清,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