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吳配天
- 訴訟代理人
- 郭君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棟榮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
案由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十五萬元,約定每萬元每月以二百元計付利息,清償期以伊之通知為準,伊業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清償期之通知,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曾在訴外人周金錐家中協議合夥建屋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務須在四十八張借用證上預先簽名,否則即不同意簽訂合夥建屋協議,伊迫於無奈,祇得簽名,實際上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不曾將款交付於伊。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並非伊提示兌現,票背之「吳配天」亦非伊書寫。被上訴人前持另紙借用證請求伊償還五十萬元借款,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以本件借用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證、借款明細簿及支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借用證所載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並償還四十萬元後,由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算,加計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而來,其中之十萬元,且由被上訴人簽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此有載明「借」字樣,由上訴人於金額旁簽名之借款明細簿、支票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在背面簽名後,交由其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一萬字第四六號函可按。又前開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利息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所生之利息,而係上訴人持其向他人所借得之遠期票據交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鐘存德調現所支付之差額利息,經鐘存德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十五萬元,上訴人辯謂: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借用證所載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並償還四十萬元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算,加計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而來。乃又謂該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所生之利息,而係上訴人持其向他人所借得之遠期票據交由被上訴人向鐘存德調現所支付之差額利息。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歧異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業由上訴人於背面簽名後,交由其妻提示兌現云云,上訴人已否認該支票背面之「吳配天」簽名為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吳配天」簽名之真正,率憑上開簽名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後交由其妻提示兌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