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按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濕損之鐵礦砂係因上訴人所屬船舶欣業輪欠缺堪航力所致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與共同海損無關,上訴人爭執係海損損失,並無可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其所屬欣業輪自巴西謝坡地巴港運送伊進口之鐵礦砂乙批,共計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點三七四公噸來台。詎同年八月初運送途中,欣業輪船艙第七艙破裂,致所載鐵礦砂受海水污損。嗣於避難港新加坡改由阿里桑輪將上開鐵礦砂轉運來台,實際卸貨量為十萬五千二百零三點五公噸,共計短卸一萬五千八百十八點八七四公噸,除其中一千八百二十二點八七四公噸為轉船損耗,已由訴外人○○產物保險公司(下稱中產公司)理賠外,其餘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公噸係受海水污損滅失,在目的港即高雄港之價值為美金(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乃因上訴人怠於履行運送人之義務致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八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併請求美金折付新台幣部分,已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欣業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具有適航性,業經專業驗船機構檢驗合格而發給各種檢驗證書在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欣業輪具有瑕疵,亦屬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六款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兩造所訂傭船契約第六十三條,乃屬關於污損貨物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計算之約定,自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貨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自應適用海商法有關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要求伊將濕損貨物於新加坡逕行處分,祇須將完好之貨物運至高雄,復於同年九月六日重申不願將濕損貨物運來高雄之意旨,既已同意伊得自由處分在先,在未經合法撤銷或撤回該意思表示前,又謂伊擅作主張,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所屬欣業輪運送鐵礦砂乙批,計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點三七四公噸,自巴西進口來台,因欣業輪船艙第七艙於航行中破裂,所載鐵礦砂計有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公噸受海水污損滅失,此部分依目的港即高雄港之價值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欣業輪原始提單、轉運之阿里桑輪提單、短卸總重量之目的港價值計算表、第七艙貨載滅失之目的地價值計算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系爭承運鐵礦砂之欣業輪,於八十年六月間自巴西謝坡地巴港啟航,至八十年八月初僅因遭遇季節性之東南季風吹拂,船殼即產生裂縫及船殼鋼板斷裂落海之情事,顯見欣業輪並不足以抗拒所可預見之危險,自不具堪航能力。且鐵礦砂因性質特殊,依海運貨物儲運實務,載運之船舶須有特殊構造,不能任意以運載其他貨物之船舶移用載運。查上訴人自認欣業輪原係專運煤炭,且依船長邱展輝於博貝爾公司對欣業輪海難事故之鑑定報告中之海事陳述,亦陳稱:自七十七(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擔任船長前後,該輪僅運載煤炭航行於世界各地,此次裝運鐵礦砂係伊擔任該船船長之後第一次等語,足見欣業輪之船齡長達二十一年,且幾乎全以運載煤炭為主,系爭航次承載鐵礦砂係屬首次。而煤炭必造成船體之銹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倫敦海事顧問及檢驗公司博貝爾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欣業輪係五十九年建造,迄載運系爭鐵礦砂前,既可能因長期承載煤炭慢慢造成銹蝕,自應於承載鐵礦砂前特別注意檢查,並應就船舶是否具有載運鐵礦砂之特殊構造及裝載技巧及方式,特別予以注意,以避免於航行中因劇烈搖晃,而使船艙及甲板受損,危及船舶航運之安全。上訴人亦自認:欣業輪船殼(船傍板)掉落海中,除因既存腐蝕外,由於欣業輪以前裝的都是煤炭,其比重較輕,得以滿載,此次則因裝運鐵礦砂,比重較重,不得滿載,造成船傍板承受較大的外面水壓,又因鐵礦砂重的關係,船舶重心降低,有如不倒翁,搖晃較滿艙時劇烈等語。欣業輪於系爭航次在未遭遇特殊意外事故下,即造成船艙及甲板結構之崩塌,且導致無法修理而不得不解體之事實,有船長邱展輝所為之海事報告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陳報狀可按,足證欣業輪亦無可承載鐵礦砂之特殊構造,其於系爭航程開航前顯然已欠缺裝載鐵礦砂之適航能力,亦即上訴人於開航前對於欣業輪之貨艙及其他載運貨物部分是否適合受載鐵礦砂之運送保存均怠於必要之注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驗船中心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傳真信函通知其在巴西里約熱內盧之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欣業輪進行安全設備年度檢查、臨時檢查及延期入塢檢查後,由潛水人員作成之水底檢驗報告,核係由潛水夫於水底所作檢驗欣業輪船殼報告,所稱:「船體狀況良好、無損壞或嚴重銹蝕,龍骨無積垢且情況良好、油漆無銹蝕、電鍍防護表面約百分之八十損壞」云云,應指欣業輪水線以下船殼之船體及龍骨而言,要非船舶內部之檢驗。且依該驗船中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覆原審函略謂:船傍板及內構(包括船傍直樑及接合樑板)之檢查,正常情况下,每五年須做一次徹底檢驗等語,顯見「潛水檢驗」,僅為「延期進塢檢驗」,並非五年一次之「徹底檢驗」。且行政管理上之檢驗僅為定期、例行性的,與船舶所有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每次開航前均應有堪航能力之注意義務不同,尚不能以欣業輪於系爭航次開航前已有前開檢驗報告,即謂其已具堪航能力。上訴人抗辯欣業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具適航性云云,均無可取。再查欣業輪既已有二十一年之船齡,自建造迄載運系爭鐵礦砂前,均承載煤炭,為上訴人所不爭,載運煤炭將慢慢造成船舶銹蝕,上訴人自有經常特別注意之義務,如加以相當注意即可發現,予以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尚難認為該腐蝕係隱有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艙、甲板之腐蝕為隱有瑕疵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既於系爭航程開航前怠於必要之檢查及措置,已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次按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須負之。且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之鐵鑛砂,滅失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公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欣業輪於發航後並無遭遇運送人所不能預料之危險而突失航行能力之情事,此有博貝爾公司鑑定報告可按,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發生船殼(船傍)鋼板崩塌,斷裂掉落海中,致海水灌入,貨艙第七艙破裂,所載鐵礦砂受海水污損,經拖往新加坡港後,上訴人竟將海水污損貨物抵作裝卸人之工資,未再轉運至高雄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致電上訴人表明不願將濕損貨物運來高雄,惟被上訴人當時係誤以第七艙貨物受損係因共同海損所致,且上訴人及保險公司願就此受損部分理賠之前提所為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上旬,甚至更審前繫屬第三審時,均未宣佈為共同海損,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兩度致電上訴人表明:如不構成共同海損,應將該濕損部分之貨物,以上訴人自負費用之原則轉運來台供伊使用等語,有上開電文可按。是被上訴人誤以其受濕損之貨物為共同海損,允許上訴人於新加坡自行處置,其對此錯誤或不知,並無過失可言,乃至發覺上訴人無權主張共同海損及多方查詢不果,因而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之電文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已發生撤銷之效力。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電文後,始將第七艙濕損貨物抵付裝卸人工資,而獲有減少支出報酬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伊得自由處分濕損貨物在先,未經合法撤銷或撤回,又謂伊擅作主張,顯悖誠信云云,即無可採。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港完卸鐵礦砂,計減少一萬五千八百十八點八七四公噸,其中第七艙貨物滅失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公噸,另轉船損耗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中產公司獲得理賠,滅失部分依雙方傭船契約第六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須依成本、運費、保險費在內之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作為目的地價值賠償被上訴人,合計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八分。被上訴人因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其中之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八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濕損之鐵礦砂係因上訴人所屬船舶欣業輪欠缺堪航力所致之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與共同海損無關,上訴人爭執係海損損失,並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