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洪淑穗
- 被上訴人
- 蔡 乞
要旨
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間購得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石頭埔小段一○一號土地(下稱一○一號土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其上建有同鎮石頭埔一三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部分為其先人所建,伊協助上訴人購得一○一號土地之初,上訴人即同意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嗣經調解,由上訴人築牆區隔,上訴人亦同意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伊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予認定。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前因協助上訴人購得一○一號土地,上訴人乃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蔡陳妹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對於該證人所稱其曾詢問該證人一○一號土地所有人之電話等情,並不爭執,又其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遷移戶籍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復坦承伊為購買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商量,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住所,另立一戶;並稱伊購買一○一號土地時已有自耕農身分,但因所購買之土地在淡水,依法須住在淡水,才可由淡水鎮公所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所以遷移到被上訴人住所各等語。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設籍在被上訴人住所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未經核准),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函所附資料可考。而上訴人購買一○一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始取得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次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人(即上訴人)土地上原有坐落門牌編號淡水鎮賢孝里石頭埔一三號之房屋(包括晒穀場)發生糾紛經調解成立如左:①兩造同意調解成立日聲請人於附圖中之劃紅線部分築圍牆(牆高二M)。②對造人不要求任何補償。」有調解書可憑,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核字第二五四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負責本件調解之委員胡和澤結證稱,當時因上訴人取得一○一號土地,但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舍,上訴人為了管理上方便,要蓋圍牆,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蓋圍牆,調解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蓋圍牆,被上訴人不要求賠償。雖未記載,但兩造協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之房舍占用土地之行為不予計較。上訴人為了要挖池塘養魚,用圍牆以便與被上訴人區隔。上訴人蓋起圍牆,當然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占有之土地,否則不必多此一舉,當時兩造明示口頭達成協議云云。查該證人為調解委員,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再參諸上訴人購得之一○一號土地面積達六‧二七一五公頃,而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三九五公頃。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購得一○一號土地之初,為酬謝被上訴人協助其購得該土地,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已堪認定。上訴人雖以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伊亦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就使用借貸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所為之闡示。本件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殊無可取。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