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堂、黃○仁對於趙○雄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雖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調處,但因渠等不服調處結果,另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趙○雄提起訴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黃○堂、黃○仁之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似非法所不許,至於其訴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另原審竟謂:調處結果既已明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黃○堂等應已明知趙○雄之登記並無錯誤,竟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據而判命黃○堂、黃○仁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趙○雄六百零四元,自與前開說明不符,且致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形成具文,顯有錯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上 訴 人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藤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榮堂 黃奕仁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永祥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榮堂、黃奕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趙藤雄主張:伊等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造上訴人黃榮堂、黃奕仁並非建物權利關係人,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渠等異議之事項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關,但古亭地政事務所竟受理異議,且因其異議而作成調處結果,調處結果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而黃榮堂、黃奕仁因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古亭地政事務所遂以黃榮堂、黃奕仁向法院起訴為由,停止辦理登記。惟黃榮堂、黃奕仁並非建物權利關係人,本不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應依法駁回異議,竟不為之,而作成調處通知,致伊等不服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訴請回復原狀,求為命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榮堂、黃奕仁不得異議,黃榮堂、黃奕仁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判決(關於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遠雄公司及趙藤雄業於原審撤回渠等之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又原審為遠雄公司敗訴及趙藤雄一部敗訴之判決後,經遠雄公司、趙藤雄、黃榮堂、黃奕仁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則稱:黃榮堂、黃奕仁對遠雄公司、趙藤雄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予調處,該法並無駁回異議之規定。黃榮堂等因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反面解釋,即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遠雄公司、趙藤雄若對尚未辦理登記之系爭建物不服伊之處分,似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始為正途等語。 上訴人黃榮堂、黃奕仁則以:伊等因不服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乃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則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已起訴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即不得辦理登記,必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是遠雄公司、趙藤雄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然無法獲致渠等之目的,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伊等所提出之異議已成過去,而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無庸再為任何公告,伊等亦無從再提出異議,故遠雄公司、趙藤雄請求伊等不得異議,當無保護之必要。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係「應予繼續辦理登記」,乃有利於遠雄公司、趙藤雄,不利於伊等,遠雄公司、趙藤雄就調處結果自無從表示不服而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餘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所涉之爭執應屬遠雄公司、趙藤雄與伊等就系爭建物究竟應以何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與古亭地政事務所無涉,古亭地政事務所日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即可,遠雄公司、趙藤雄竟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不得異議,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遠雄公司、趙藤雄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一部分廢棄,改判黃榮堂、黃奕仁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趙藤雄六百零四元,而駁回遠雄公司之上訴及趙藤雄之其餘上訴,係以:遠雄公司、趙藤雄主張伊等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黃榮堂、黃奕仁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作成調處,並以黃榮堂、黃奕仁不服調處向法院起訴為由,停止辦理登記之事實,為古亭地政事務所、黃榮堂及黃奕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黃榮堂、黃奕仁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得否駁回異議之聲請﹖而異議之內容若有利遠雄公司及趙藤雄,遠雄公司及趙藤雄可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遠雄公司等雖主張黃榮堂、黃奕仁非建物權利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云云。惟依黃榮堂、黃奕仁於公告期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面,謂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渠等二人提供土地與趙藤雄合建,依契約約定,趙藤雄應於領得建照後一個月內協同黃榮堂、黃奕仁分配房屋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詎趙藤雄違約置之不理,渠等已依約沒收保證金及進場材料,合建房屋亦屬渠等所有等情,有異議函附卷可證。是依該函及附具之合建契約書,可認定黃榮堂、黃奕仁以共有土地與趙藤雄合建系爭房屋,因趙藤雄違約而終止契約,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理由提出異議,顯已涉及建物所有權利之爭執,要難謂非權利關係人。㈡遠雄公司等另主張黃榮堂、黃奕仁所提之異議,尚非對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公告事項為爭執,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將調處之聲請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且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及七十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就異議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並無不合程序可予以駁回之規定,故若有異議,僅可實質審認有無理由作成調處結果。遠雄公司等所稱應予形式上審查駁回異議云云,為不可採。㈢次查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異議,且因其異議而作成調處結果,調處結果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又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揭明:「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經查上開調處結果有利遠雄公司,不利黃榮堂等,故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僅黃榮堂等人可「不服調處」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司法訴訟,而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並未受不利之調處,自無可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餘地。遠雄公司等主張伊等係本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遠雄公司等復主張黃榮堂等不得聲明異議云云,惟查黃榮堂等可依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且古亭地政事務所業已依規定為受理異議,並調處後認應繼續辦理登記,故遠雄公司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查遠雄公司等除主張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外,尚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㈠黃榮堂等人僅對趙藤雄個人提起訴訟,對遠雄公司部分並未於規定期間提起訴訟,應認遠雄公司部分調處結果已確定,而遠雄公司及趙藤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遠雄公司及趙藤雄敍明,又系爭標的物係屬可分,並無不能就遠雄公司部分先予登記之情形。即地政事務所應依職權就公司部分繼續辦理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一次登記。與黃榮堂等尚屬無涉,亦非黃榮堂等故意或過失侵害遠雄公司權利,遠雄公司向黃榮堂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若有應負之責,係屬另一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㈡黃榮堂、黃奕仁聲明異議,經調處不服而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訴訟,請求之內容為:1本位聲明:被告趙藤雄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分別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趙藤雄就附表所示房屋應協同原告分屋,並將原告分得之房屋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經查趙藤雄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八五使字第○九三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憑,且為黃榮堂等所不爭執,故趙藤雄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檢附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通知書即明白宣示「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又黃榮堂等主張並非本件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爭執,而係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本於合建契約主張沒收或本於契約應予分配房屋之移轉所有權私權爭執,係與趙藤雄個人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給付保證金及合建契約應沒收建物等私權紛爭;黃榮堂等又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1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2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並不限於起造人,非起造人並非不得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查登記之異議並非審查黃榮堂等可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係應針對趙藤雄依建築法令及地政法令之起造人身分就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地政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記,有何錯誤﹖故黃榮堂等人本於不服調處所提之訴訟有無理由,與此均不生影響,其異議非屬正當原因,應不可阻止趙藤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黃榮堂等人若認其就系爭建物,不論依契約約定,或趙藤雄違約而可請求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均應另行起訴,而非本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阻止趙藤雄之依法登記。即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異議權,黃榮堂等依法可以行使之,惟嗣經調處後,調處結果既已明示趙藤雄等依建築法令及地政法令之起造人就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地政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記並無錯誤,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作成調處結果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黃榮堂等人應已明知趙藤雄之登記並無錯誤,依其等之主張僅可另行起訴或並予以保全程序,然竟仍執意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阻止趙藤雄之登記,黃榮堂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㈢黃榮堂等人雖有侵權行為,惟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請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政行為,應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趙藤雄等請求法院判命古亭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屬公法領域,不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民事訴訟所能解決,趙藤雄等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非本院可得令其為登記,故所請求尚非有理。再者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黃榮堂等人不服調處所提之司法訴訟並無實體審查該訴訟理由是否針對不服調處提起之權限,僅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反面解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故地政事務所僅得俟黃榮堂等人訴訟結果而為辦理,趙藤雄等請求其辦理登記,於法尚有未合(雖黃榮堂所提之訴訟與阻止上訴人第一次總登記無涉,惟若該案件敗訴確定,地政事務所固應予以登記,若勝訴,地政機關自不予以登記,然其勝訴與阻卻第一次總登記無涉,已如前述,然又因地政機關無實體審認之權,而無法登記,雖有此不合理之處,亦非本案所得處理,僅於此敍明)。㈣黃榮堂等人雖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就私權為之,而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縱認伊等聲明異議係侵害趙藤雄登記請求權,仍無侵權行為可言。另趙藤雄就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於未辦妥保存登記以前,就系爭建物仍得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伊等並未侵害其有關任何權利之行使,趙藤雄迄未證明其因未辦妥保存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指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取云云。惟查黃榮堂等所侵害者為趙藤雄登記後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故所稱尚非可採。再者趙藤雄主張無法處分,如銷售等,而黃榮堂等人阻止趙藤雄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其無法出售,尚難認無侵害其權利,黃榮堂等人所稱仍得為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尚無可採。趙藤雄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二五‧一七平方公尺,依市價每坪五十萬元計算,價值三百八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遠雄公司及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為十二‧五九、十二‧五八平方公尺,故黃榮堂等人應按月連帶賠償伊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基地仍為黃榮堂等人所有,此為趙藤雄所不爭執,故本件尚不得將土地之價值併入計算,而依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價值僅有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建物地處台北市○○○路○段一○○號,為繁榮地區,趙藤雄請求以百分之五計算自為適當。是趙藤雄請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零四元(計算式289788×0.05÷12=1208 元;1208÷2=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縱上所述,趙藤雄本於侵權行為請求黃榮堂等人每月連帶給付六百零四元,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上訴部分: 原審認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並未受不利之調處結果,自無得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餘地,故渠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而黃榮堂、黃奕仁聲明異議,經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後,僅對趙藤雄個人提起訴訟,故對遠雄公司部分因未於規定期間內起訴,應認該部分調處結果已確定,遠雄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黃榮堂、黃奕仁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遠雄公司、趙藤雄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民事訴訟所能解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該部分亦無理由。至於趙藤雄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榮堂、黃奕仁按月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於超過六百零四元部分,亦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遠雄公司及趙藤雄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即黃榮堂、黃奕仁上訴部分):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榮堂、黃奕仁對於趙藤雄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雖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調處,但因渠等不服調處結果,另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趙藤雄提起訴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黃榮堂、黃奕仁之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似非法所不許,至於其訴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另原審竟謂:調處結果既已明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黃榮堂等應已明知趙藤雄之登記並無錯誤,竟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據而判命黃榮堂、黃奕仁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趙藤雄六百零四元,自與前開說明不符,且致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形成具文,顯有錯誤。黃榮堂、黃奕仁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遠雄公司、趙藤雄之上訴均無理由,黃榮堂、黃奕仁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