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吳崑山
- 上訴人
- 林占峰
- 上訴人
- 吳怡融
- 上訴人
- 塗莘慧
- 上訴人
- 劉士傑
- 上訴人
- 張寶連
- 上訴人
- 陳銘堯
- 上訴人
- 陳文駕
- 上訴人
- 張月娥
- 上訴人
- 陳明暉
- 被上訴人
- 林輝舜
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四三地號、一二八-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為伊所共有。訴外人陳進文、黃鼎盛及已故之翁國慶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陳明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相偕至嘉義市○○路八六號上訴人劉士傑家中,向劉士傑之父劉錤明詐稱渠等為吉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昇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購得同段一00-00地號、一三一-二五地號、一二八-二四地號三筆土地,願與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合建,使伊誤信為真,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吉聯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吉聯昇公司,以公司名義起造,俾便銷售,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交與吉聯昇公司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詎吉聯昇公司遲不開工,且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鼎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吉聯昇公司合建房屋出售,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五五出售款項或產權,餘歸吉聯昇公司所有,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吉聯昇公司,吉聯昇公司則開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與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上訴人已依吉聯昇公司股東翁國慶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殷建凱,而殷建凱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證人殷建凱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委請林陳明君透過翁國慶以五百零二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買受云云,惟查翁國慶及代書殷建凱於嘉義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號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私契,而被上訴人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一個月已將所有價款付與翁國慶或吉聯昇公司,而非付與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等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與代書殷建凱,係委託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吉聯昇公司。而翁國慶指示殷建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僅係暫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翁國慶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要無足取。次查翁國慶之所以指示殷建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母林陳明君借予吉聯昇公司之借款,業據翁國慶、黃鼎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林陳明君所簽發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間應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簽約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吉聯昇公司。依此約定,上訴人固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吉聯昇公司之義務,但據殷建凱在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繳納增值稅時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云云,足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確有藉此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即難認吉聯昇公司之上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已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同意依吉聯昇公司之指示為此移轉行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上訴人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吉聯昇公司之股東翁國慶指示代書殷建凱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兩造均否認系爭土地係吉聯昇公司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二審卷八一頁、八四頁),乃原審竟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在,但系爭土地係吉聯昇公司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承認係為使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補助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之一部,而係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要件,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行致函吉聯昇公司表示反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函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六至七頁、五一至五七頁)。又證人殷建凱在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僅證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繳增值稅時才知道,增值稅開出來一、二個月時,至於上訴人何時或幾人知道,伊不清楚。不知那位上訴人有質疑,忘記云云(見二審卷四六頁),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吉聯昇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已經上訴人承認而生效,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依殷建凱之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有藉此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嫌速斷。末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即難遽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