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蔡○○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于欣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私立○○女子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侯榭榴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福律師
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三八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給付租金請求權,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無效之事項,依前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事項。原審認本件關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之事項,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乙節未遑調查審認,即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學校之代表人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南市○○路0000000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作為對外營業之餐廳使用,伊乃斥資裝璜並引進相關人員,準備經營餐廳。詎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卻以學校用地不得作營業用而遭駁回,致伊受有重大損失。本件系爭房屋所在既屬學校用地,不得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兩造間之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開設餐廳,對外營業,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因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禁止為營業使用,且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本件租賃契約,係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伊相信系爭房屋可對外營業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之訂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並請求賠償因信賴契約有效所支出之開業之準備,裝璜費用及人事費用,合計為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對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得對外經營餐廳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詐欺訂約情事,且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亦非不得出租。伊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物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另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三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暨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而該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攻擊方法,於該訴訟中業已提出或得提出,而為該判決所不採,則依首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無效,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出租作為對外營業使用,卻告知並保證可以對外營業,使上訴人誤信,而與之簽約,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法訂約取得租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亦證稱並未有保證上訴人可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對外營業之事。且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但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之約定,且無租賃物使用目的之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既以經營餐廳為目的,且每月租金達三十萬元,上訴人復自承花鉅額資金裝潢,則上訴人自應謹慎將事,被上訴人若於雙方訂約之初,即曾保證可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合法對外營業,此一重大條件,自無未於契約書上記明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保證可對外營業等情,非可遽信。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同棟大樓,其中第五、六樓部分,雖分別出租予「○○○打擊樂器教室」及「○○○美語」,惟此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所屬實習商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收據,另「實習處」名義之停車收據,係被上訴人經營游泳池所使用,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約之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出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雖未記載系爭建物之用途僅供實習教室及游泳池之用,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否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合法對外營業,應自行查證,其據以主張係被上訴人蓄意詐欺,亦無可採。另證人許黛眉證稱其不知兩造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何約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股東李持一證稱雙方接洽時並無提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對外經營餐廳屬營利事業,應先取得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為普通常識,上訴人當無因相信被上訴人之口頭保證,即大肆進行投資之理。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校長謝叔陽及總務主任李○○涉及詐欺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調閱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偵查卷宗可稽。上訴人指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並進而投下鉅資裝潢,造成損失云云,即非實在,不足採信。其本於上開事由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七三八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該事件民事判決附一審卷七五至七七頁、原審卷三三至三七頁),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給付租金請求權,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無效之事項,依前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事項。原審認本件關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之事項,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乙節未遑調查審認,即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一審卷六至八頁),出租人名稱為「台南市○○女子高級中學實習處」,所蓋印章則為「私立○○女子高級中學實習商店」,與被上訴人名稱似非完全相符,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