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陳徐翠娥
- 上訴人
- 陳 憲 強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鐘 雄
要旨
上訴人既以陳○翠娥所有名義之係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嗣已將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撥入上訴人陳○翠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業經上訴人陳○翠娥出具取款憑條提領,縱以上訴人陳○翠娥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將款供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吳○麟使用,亦不能以其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借貸 (及連帶保證) 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徐翠娥以其夫即上訴人陳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徐翠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與伊,被上訴人應向取得借款之人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客戶信用查詢表、取款憑條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以其所有名義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之事實。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與伊,被上訴人應向領得借款之人求償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既以陳徐翠娥所有名義之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並經被上訴人辦理授信之劉文欽審核無訛並予對保,亦經劉文欽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嗣已將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撥入上訴人陳徐翠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業經上訴人陳徐翠娥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亦有上開取款憑條及放款支出傳票可稽,經核該取款憑條上上訴人陳徐翠娥之印文與上訴人陳徐翠娥辦理系爭借款之印鑑章相符,上訴人空言爭辯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委無可取。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在第一審係辯稱係訴外人吳浴麟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又稱吳浴麟係以上訴人為「人頭」向被上訴人辦理超額抵押借款,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嗣於原審則改稱,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與伊云云,前後不一,亦難憑信。查上訴人陳憲強為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經理,吳浴麟為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據上訴人陳憲強自承無訛。查上訴人既同意以陳徐翠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對被上訴人自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不能以其與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借款使用之內部事項對抗被上訴人,以解免借款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辯稱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及未將借款交與上訴人為不可採取,並以上訴人縱以上訴人陳徐翠娥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將款供開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吳浴麟使用,亦不能以其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核係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