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 訴 人 田 瑋 陳紫燕 劉清一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田瑋、陳紫燕及劉清一分別自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一日、五十年十二月一日及六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上訴人田瑋、陳紫燕及劉清一於退休前薪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七萬零三百三十七元,按三人任職年資計算,應分別獲得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三百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核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僅分別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分別短少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及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分別退休,應適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司修訂公布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以下稱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上訴人等三人之退休金上限均為四十五個基數,且薪資總額應扣除生活津貼等項,公司已依規定核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薪津總額應否包含生活津貼、交通費及其他津貼在內;退休金應依八十二年以前之退休辦法核計,或以八十五年修訂之退休辦法為準。經查:(一)被上訴人係以從事產物保險之經營為專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自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二)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實施之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核算,以退休員工最後一個月之薪津總額為基數,任職年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發一個基數,滿十五年時另一次加給兩個基數,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惟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之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六條則改為:「員工退休金之核算,以退休員工最後一個月之薪金為基數,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所稱薪金不包括已規定除外之各項津貼」,同辦法第十二條並規定:「本辦法一經修正施行,為顧及員工已有權益,應於修正施行日將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員工,依工作年資(另數不計),按修正前辦法先行結算退休基數後保留,往後年資則照修正後辦法辦理,即每滿一年加一基數,計算至工作年資滿三十年為止,不再累加」之過渡條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八十五年退休辦法第六條,與八十二年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相同,但第十二條則刪除過渡條款,改為「本辦法修正後,本公司員工一律以四十五個基數作為退休最高基數」,自不利於上訴人三人。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修正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實乃因公司自八十二年後面臨同業競爭激烈,利潤大幅降落,其稅前淨利從八十三年二十萬九千五百元跌至八十四年之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而公司員工人數由數十人,逐年增加至近五百人,如仍按最高六十一個基數之標準給付退休金,實非公司所能負擔,為避免直接損及公司財務狀況並間接影響在職員工之分紅利益,確有調整退休辦法中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之虞,亦不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㈣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之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均規定,退休金數額不包括「已規定除外之各項津貼」。員工薪點表第三點亦規定,退休金之核算不含生活津貼,但包含百分之三之信託相對津貼。因此,上訴人等三人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應以退休金給付表所載薪津總額為準,不包括生活津貼、交通費、其他津貼在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權修改退休辦法,且退休辦法明文規定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排除生活津貼,但包含百分之三之信託相對津貼,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付上訴人三人退休金應無不合。上訴人三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實施之退休辦法規定,員工之退休金最高可達六十一個基數;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退休辦法,以勞動基準法為藍本,員工退休金之核算,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然為安撫資深員工,特別於同辦法第十二條訂定過渡條款,對服務已滿十五年以上員工,按修正前辦法先行結算退休基數後保留,往後則照修正後辦法辦理,至年資滿三十年為止,不再累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退休辦法,當時上訴人田瑋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九年二月,保留五十九個基數,上訴人陳紫燕之工作年資為三十一年一月,保留六十一個基數;上訴人劉清一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一年七月,保留四十三個基數。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實施之退休辦法,一律以四十五個基數為最高基數,比三年前承諾保留給上訴人田瑋、陳紫燕之基數為少,與誠信原則是否無違,且上述保留基數之承諾,嗣後得否不予遵守,均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同意保留資深員工退休金之基數,必已衡量公司之財務狀況足以支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年報」所載財務資料及最近五年財務分析報表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之營業收入每年均增加十億元以上,負債佔資產比例均在百分之八十七至百分之八十九之間,每股分配前淨值均在十五‧五一元以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營運衰退情形,至八十四年稅前淨利由八十三年之二億零九百五十萬元減為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原判決誤為由二十萬九千五百元跌至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依損益表之記載,係因不動產投資收入減少,惟就主要業務之保費收入而言,仍然增加一億三千五百八十萬元(見該年報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則被上訴人調整退休辦法中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有可疑,原審就上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