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陳傅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曹敬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榮林
- 被上訴人
- 李陳笋(即李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文智(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文騫(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文通(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寶玉(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寶雪(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邱敏(同右)
- 被上訴人
- 李士淳(同右)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李淡承租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李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將該五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全部賣與被上訴人黃榮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有依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之權。詎李淡未將買賣條件通知於伊,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黃榮林,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一)、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命被上訴人黃榮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准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之價金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陳淳、李文智、李文騫、李文通、李寶玉、李寶雪、李邱敏、李士淳(下稱李陳笋等八人)於伊繳清價金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榮林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淡間之租賃關係,已因道路拓寬拆除房屋而告終止,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在黃榮林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抗辯其對黃榮林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其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已知悉伊購得系爭土地,卻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十日期間,其優先購買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二項所規定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查李淡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黃榮林,黃榮林於八十三年間起訴主張其向李淡買受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買賣不破租賃,黃榮林當然繼受出租人之地位等語置辯,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榮林請求拆屋還地時,顯然已知李淡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榮林,竟為買賣不破租賃,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之抗辯,自屬默示表示拋棄優先購買權,已生權利拋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黃榮林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准其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之價金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陳笋等八人於其繳清價金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榮林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不應准許,爰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李淡與被上訴人黃榮林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徒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榮林另案訴請其拆屋還地時,已知系爭土地出售,竟為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即認上訴人已拋棄優先購買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