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案由
上 訴 人 陳 ○ 蓉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劉瓊鈞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壽險保險金額為新 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並以伊為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病去世,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即罹患慢性肝炎就醫治療,卻於投保時未告知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惟被保險人生前並未罹患慢性肝炎,亦不知有該宿疾;且「猛爆性肝炎」之發生,與被保險人之「未告知」並無因果關係;要保書之填寫與告知均經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指導完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任何不實之說明,既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與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行使期間,亦不合法。為此依前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五條、第一百十二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劉瓊鈞明知其患有B型肝炎帶原及脂肪肝,竟隱匿此事實,與伊簽訂保險契約,致伊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保,且被保險人之死因與其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契約第八條之告知義務;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知悉被保險人肝炎急性發作,即於五月中旬向上訴人寄發拒賠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亦承認於五月二十日接到該函,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法定期間,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對所謂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與猛爆性肝衰竭死亡間無關聯性,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夫劉瓊鈞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第N0000000號,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保險期間終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劉瓊鈞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診斷為猛爆性肝炎、肝功能衰竭,引發心 (肺) 衰竭,於同年三月八日不治死亡,有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實力克診所劉瓊鈞病歷資料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劉瓊鈞罹患B型肝炎帶原及脂肪肝未據實告知,其業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則否認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慢性肝炎,並主張其不知劉瓊鈞有該宿疾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劉瓊鈞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是否有關聯?查: (一) 依敏盛綜合醫院劉瓊鈞病歷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瓊鈞病歷摘要,均載劉瓊鈞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因全身倦怠有一星期,肚子不適等原因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抽血檢查,肝功能GOP數值二四九U/L、GOP數值高達五五九U/L,均分別偏離正常值七至三六、八至四一,診斷為慢性肝炎併急性發作,有上開病歷表暨所附急診生化檢驗單影本、病歷摘要影本附卷足憑;而證人鍾尚分即敏盛綜合醫院醫師證稱:「…… (劉瓊鈞) 來時稱全身倦怠、腹痛,然後抽血,我開了胃藥、肝藥給他服用」、「 (為何會開肝藥給病患?) 因病歷主訴中之病史有載明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及脂肪肝」、「 (抽血檢驗後,有無告訴病人結果?) 有囑病人回診,一般看病程序,病人抽血檢查後,給其看完檢驗結果,醫師並告知病況後,病人才會離開」云云,足見劉瓊鈞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早已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並曾罹患慢性肝炎併急性發作,上訴人主張:其夫劉瓊鈞不知且未罹患上開病症云云,並不可採。 (二) 上訴人及劉瓊鈞固曾於填寫要保書時,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彭英峰,曾八十五年農曆初二因腸胃不適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經彭英峰證實;惟彭英峰另證稱:上訴人僅告知有腹痛,並未告知有肝病,上訴人曾提及劉先生於大年初二至敏盛醫院掛急診,當時我們研究可能因過年大吃大喝而腹痛,好比感冒一般,故未列入告知事項記載,若知要保人曾患肝炎,會據實於「是」欄打「暁」,並於空白處註明,請客戶去體檢,再由公司契約課及醫務部做核保工作云云;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一審起訴狀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亦均自陳:劉瓊鈞係因「腹瀉」至醫院治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劉瓊鈞有慢性肝炎之既往病症云云;是上訴人及劉瓊鈞顯未將劉瓊鈞之病情據實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告知,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所謂:要保書之填寫與告知均經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指導完成,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均已依規定據實說明云云,即不可取。 (三) 茲前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三項第 (四) 款肝炎 ( BJ ) 、肝內結石、肝硬化 ( BK ) 、肝功能異常、肝炎、病毒帶原 ( BL ) 等各項目,確係在「否」之方格打「暁」,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劉瓊鈞確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契約所定應據實告知之義務。 (四) 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應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誤) 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而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劉瓊鈞於簽約前有隱匿其曾患慢性肝炎病症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即對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與猛爆性肝衰竭死亡間無關聯性,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係死於猛爆性肝炎、肝功能衰竭、肝衰竭,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資憑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猛爆性肝炎係指從未有過明顯肝病之病例,而突然誘發大塊炎膜壞死之病症,醫學臨床上亦無任何相關資料指陳猛爆性肝炎確與那一病因因素有直接關連性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記載,所謂猛爆性肝衰竭,係指肝細胞在短期內大量壞死,造成肝功能衰竭,並且在黃疸出現兩週內,或是症狀出現八週內發生中度以上的肝昏迷甚至死亡,且事實上,在台灣,猛爆性 (肝) 衰竭最常見之原因即為B型肝炎之急性發作。經向台大醫院函查:「患者若於二月十九日因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至醫院急診,同年三月八日即因猛爆性肝炎死亡,則其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是否與其死亡無關?」,據該醫院會簽意見表載:「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在發病後三週內因肝功能衰竭致死是有可能。」。另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針對相隔一年之久的B型肝炎住院與猛爆性肝炎死亡二者之關聯性,經將該案件之病歷送台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台大醫院表示:「若病患為慢性帶原者,則與後來發生之猛爆性肝炎可能有關係,……慢性B型肝炎患者通常其體內B型肝炎病毒仍旺盛複製,且不定時可以引發﹃急性發作﹄,其病情可輕可重,……最重者則可導致肝衰竭。」;而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定:「……對於一位慢性B型肝炎患者,發生最重肝炎併有肝衰竭,其可能原因 1. B型肝炎病毒本身活躍複製而引發宿主負疫細胞之攻擊, 2. ……臨床上仍以第一、二種情形較常見……」,因而認定該案件中之被保險人未據告知之疾病與其危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該判決影本可資憑按。而被保險人 (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 劉瓊鈞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猛爆性肝衰竭死亡,距其二月十九日因慢性B型肝炎的急性發作入院急診僅經三週,足見時間甚為密接,此三週之時間根本即為肝衰竭的猛爆性進程,二者間自有直接因果及關聯性。上訴人主張:猛爆性肝衰竭不會發生在已有肝病者身上云云,自與前揭資料、台大醫院等所述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積極證明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告知被保險人劉瓊鈞之慢性B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與其三週後因猛爆性肝衰竭死亡,二者無關聯性,上訴人尚難僅以其他B型肝炎帶原者未必皆因猛爆性肝炎死亡,即遽以推論本件被保險人劉瓊鈞亦不會因猛爆性肝炎死亡,而謂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證人鍾尚分雖另證稱:只要肝臟功能壞死即有可能發生猛爆性肝炎,即肝沒有問題之人亦有可能罹患,B型肝炎帶原者與猛爆性肝炎沒有必然之關係云云,但亦證述:B型肝炎是 (有) 可能導致猛爆性肝炎云云。查鍾尚分係劉瓊鈞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B型肝炎病發時至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治醫師,並非於同年三月七日因猛爆性 (肝) 炎病發至另家實力克診所 (於該醫院翌日急救無效死亡) 之主治醫師,尚難以一次病患抽血檢驗資料,遽為是否會造成急性猛爆性肝炎終致死亡之判斷;應以國內甚具權威之台大醫院所為之前揭意見較為客觀、公正,是鍾尚分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瓊鈞既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保險契約所定應據實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可知該時效 (應為除斥) 期間,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方開始計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接獲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知悉」被保險人肝炎急性發作,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可憑,被上訴人於五月中旬向上訴人寄發拒賠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亦承認於五月二十日接到該信函,足見自五月七日被上訴人知悉得拒絕原因,至五月二十日上訴人收受解約函,未逾前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已逾一個月行使期間,其解約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瓊鈞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此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並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原審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保險人劉瓊鈞之診治醫師鍾尚分證述:「B型肝炎是 (有) 可能導致猛爆性肝炎」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