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林弘青
- 被上訴人
- 許雪美
- 被上訴人
- 葉國定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五桃土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及○一五七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元。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銀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此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命令增至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增至六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五桃土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及○一五七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一百八十元(一審卷二、三頁),固有不當,惟其不服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亦已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原審卷九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