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呂王純珠
- 呂明美
- 呂金城
- 呂巧美
- 呂雪美
- 呂聆美
- 蔡竹雄
要旨
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認呂○龍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王○源,應推定買賣價金之債業已消滅,自有可議。
案由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許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二十八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呂王純珠、呂明美、呂金城、呂巧美、呂雪美、呂聆美六人(下稱呂王純珠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夫王泉源(已死亡),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蔡竹雄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拒不遷出等情。爰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蔡竹雄自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其餘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巳所示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後,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呂攀龍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七筆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呂攀龍聲明不服。本件原審所審理之範圍乃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上訴人則以:呂攀龍因積欠王泉源債務,先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王泉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王泉源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擅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該買賣並非真正。縱認有買賣,因王泉源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呂攀龍所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泉源所有後,復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蔡竹雄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為呂攀龍所有,已辦妥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後,復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二十一筆,呂攀龍並未提供王泉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三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泉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一份可稽。呂攀龍既無設定抵押權與王泉源,呂攀龍自不可能交付上述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王泉源辦理二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王泉源自無從利用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偽造辦理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又呂攀龍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契約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設定二百萬元之契約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及登記日期,均在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前,該附表三土地之買賣,不可能為抵償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至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李春錦律師所撰「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研究結論」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文書內「策略」之1係李律師個人之意見,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土地之買賣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係在上開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經過一年後之事。上訴人辯稱本件先有買賣,再有抵押,與常情有違云云,並非可採。按印章為本人或有權使用者,押蓋使用為常態,為他人無權盜用為變態,是若對私文書上押蓋之印章,承認為真正,苟非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者,即應認係有權使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本件呂攀龍承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押蓋之印鑑章為真正,雖其另抗辯印章係被盜用,惟並未能就被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證明,即應推定其為真正,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堪以認定。又受呂攀龍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之代書蔡居住亦到庭結證,王泉源有向呂攀龍購買系爭土地,係該二人談妥後始由其代辦移轉登記等情,足認呂攀龍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泉源。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分別有買賣價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記載,衡之常情,王泉源苟未交付買賣價金,呂攀龍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王泉源保管,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呂攀龍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之王泉源,應推定買賣價金之債業已消滅。上訴人以呂攀龍與王泉源並未約明抵償若干債務,而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無價款之約定,亦無價款之交付,進而抗辯買賣非真正,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收據係載明:「茲收到王泉源交付四十萬元(或六十二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元支票一紙)。」由呂攀龍簽印。而清償合約書係由呂攀龍與蕭松喜訂立,足見係王泉源借款予呂攀龍,供其清償對蕭松喜之債務,該收據所載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自得列入王泉源對呂攀龍之債權內,作為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查民間買賣,率有私契與公契之分,公契因與稅捐有關,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至於真實買賣價金,則以私契為準,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呂攀龍未前去與王泉源會算而未確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所載價金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唯一認定方法,而上開收據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亦僅係呂攀龍積欠王泉源債務之一部分,不能以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收據之數字與公契所載買賣價金不符,即認無價金之交付或約定。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如無買賣之事實,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全部在王泉源及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土地自王泉源買受後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均由王泉源及被上訴人繳納?呂攀龍何以不聞不問?凡此諸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真正,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給呂攀龍之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稱:「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云云,其真意係表示當時除價款外並未約定再抵償多少債務。況抵償債務,乃屬債務之清償,與買賣價金之約定,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該存證信函載明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即係無買賣價金之約定,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王純珠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先夫王泉源,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呂王純珠六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自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竹雄自原判決附圖午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上訴人呂王純珠六人將原判決附圖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巳所示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後,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呂攀龍未與王泉源會算而未確定。又認呂攀龍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泉源,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次按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認呂攀龍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王泉源,應推定買賣價金之債業已消滅,亦有可議。末查,原判決附圖乙、丙、戊、庚、己、辛、子、卯、巳所示地上物、工作物,與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呂王純珠六人有何關係,該附圖何以可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